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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

2015-04-17 17:41:55 弘新教育 来源:弘新教育

《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有效防范理财业务风险,推动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及其它监管制度规定,现制定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一、 定义

(一)销售银行理财产品

销售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二)代销理财产品

代销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利用本行渠道,向客户销售或推介非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

二、 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异同

(一)共性 

1.履行“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原则

作为销售行为,买卖双方除了应当享有的权利外,也都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原则一方面是强化销售机构的责任,另外一方面也是防止投资者的道德风险。不论是银行自营的理财产品还是代销其他机构的产品,银行在开展相关业务时都有义务将自身的职责履行到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客户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也应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考虑选择合适的产品,由于投资者事先已经知晓并表示接受的风险造成的产品亏损或未达预期,都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银行不再为此承担责任。

2.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

不论是银行理财产品还是代销其他机构的产品,销售机构都必须要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作为理财产品的供应方或是代销机构,银行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监管要求将产品的相关信息揭示到位,不仅要说明产品的收益特点,更重要的是说明产品的风险属性。这些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是客户做出购买判断和行为的基础,也是商业银行能够将合适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的前提。

3.承担履职不到位引发的声誉风险

不论是作为理财产品的直接提供方,还是代销其他机构的产品,银行都必须对其销售或代销行为负责,必须按照监管和银行内控要求完成与客户的产品介绍和信息披露,并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进行恰当的销售。无论是自有还是代销产品,银行均应勤勉尽责的进行产品的审核、销售和存续管理,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于因为银行自身不够尽责引发的声誉风险,无论自营还是代销产品,银行均需承担相关责任。

(二)不同点

1.法律关系不同

理财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理财产品为银行自身研发、销售并进行投资管理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主要的法律主体为银行和投资者两方,其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代销产品的法律主体包括投资者、银行和代销产品开发机构三方,投资者和产品开发机构是直接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银行与代销产品开发机构是一种委托代理销售关系, 投资者和银行之间是一种相对间接的推介关系。

2.执行的业务规范不同

因为法律关系的差别,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时需遵循不同的业务规范。销售银行理财产品时,银行要制定独立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和规范,并据此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和信息披露等售后管理工作,同时按照这些规范进行销售过程和存续管理中的相关风险管理工作。而对于代销其他机构产品,银行应另行制定独立的代销管理办法,重点对于产品的法律关系、客户告知和信息披露等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核心是避免客户误认代销产品为银行自主理财产品。

3.业务流程不同

销售银行理财产品需要使用银行自身的理财产品销售系统,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进行风险测评,并签署理财产品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交易信息确认表和客户权益须知等文件并归档留存。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自评估之日起有效期1年。当客户的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评级超出有效期后,销售人员应当对客户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代销产品业务也应参照进行风险测评,但签署的产品文本为代销产品开发机构提供的合同或其他类似要约文件,该合同上不得出现银行标识。

三、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基本规范

(一)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基本规范

1.监管文件要求

(1)内控体系

 ①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②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

③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④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2)产品说明书

①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理财产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理财产品有关事实,在首页醒目位置揭示理财产品风险,对于标明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应当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对于非保本保收益产品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

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③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

(3)销售对象管理

①应按照风险匹配的原则,严格区分一般个人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私人银行客户、一般法人客户、金融同业客户等,进行理财产品销售的分类管理。

②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需在银行网点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在监管部门的相关制度办法中,对法人客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未提出风险测评的要求,本文中有关风险测评的要求除了特殊说明均不包括法人客户)

③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采用当面或者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需重新进行评估。

(4)销售人员管理

①加强对销售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管理,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对销售人员的考核应综合考虑销售业绩、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勤勉尽职、诚实守信、公平对待、专业胜任的原则。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5)销售渠道管理

①加强理财产品的销售渠道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未经授权机构的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

②为防范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防范声誉风险,除营销宣传外,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不得非法集合客户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6)风险评级

①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指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评级结果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评级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是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是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是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②应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在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③根据风险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的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其他详细规定详见附件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 号)。

    2.规范文本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3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3]70号)要求,结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实际,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印发了“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修订版)》及《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修订版)》的通知” (银协发[2014]9号)(见附件2),通过该行业规范模版的推广,以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客户风险评估能力,规范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树立银行业诚信合规的良好形象。

(1)《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根据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风格、投资目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设定了11个问题,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附件2)。  

(2)《理财产品说明书》,是理财产品销售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理财产品协议书相比,重点说明单支理财产品相关的基本信息、风险揭示情况、客户权益须知等,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见附件2)。  

(3)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是规定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文件,协议书与认购/申购产品的客户权益须知、产品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委托书、业务回单、交易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一份完整且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附件2)。

(4)产品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电话、传真、短信、邮件;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产品宣传材料编制规范(附件2)。 

(5)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见附件3)。   

(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基本规范

1.第三方理财机构准入标准

(1)第三方理财机构应为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且具有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书或资格证书。

(2)机构准入管理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拟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核并纳入准入机构名单制的管理行为。

(3)业务准入管理是指银行与已准入的金融机构开展具体业务合作前,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拟合作的业务类型进行审核,并纳入准入业务目录的管理行为。

(4)准入原则性要求

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兼顾前瞻性和实需性;实行“统一准入、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第三方理财机构准入管理遵循“机构实力优先、合作意愿优先、业务互补优先”的原则。

(5)第三方理财机构应财务稳健,最近三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竞争优势(包括在行业内的综合排名靠前,或在服务、价格、效率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或特点显著、具有一定区域竞争优势)。

2.监管文件要求

(1)保险

近年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保费收入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对保险业尤其是人身保险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银行业增加中间业务收入、丰富产品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客户的综合理财保障需求。同时,银邮保险代理渠道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多次颁布规范通知,以规范银保业务。

①2010年11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附件4),以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对银保合作销售保险进行了系统规范和要求。主要为:

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详细地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产品等其他产品混淆销售,不得作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代销保险的过程中,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三是对于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对于评估后不适合客户购买的,应建议不要购买,不得主动推销。

另外还强调,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该与本行具备的资源和能力相适应,不得过度销售。在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②2011年3月,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保监发[2011]10号)(附件5),主要从银保合作、银保产品管理、代理费用管理、责任划分、销售行为管控、银保财务核算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对银保市场进行规范,以提高银保合作关系的稳定性,确保向客户销售的保险产品依法合规,防止商业贿赂风险,防范和打击销售误导等现象。主要有: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要充分考虑对方的资本状况、偿付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受处罚情况等,合理确定合作对象范围和数量,确保合作方有充足的资本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来开展银保业务。

二是规定商业银行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是银行要对收取的代理费用加强集中管理,禁止银行及其人员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账外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的利益。

四是明确银行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此外,还围绕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提出加强销售行为管控的要求,确保销售人员清楚销售、消费者明白购买,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同时,鼓励银保双方深化合作关系,要求双方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并对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销售提出监管要求。

③2013年1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附件6),以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执业管理、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主要有:

一是要求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通过审核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三是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管理责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将首先追究所属机构的责任。 

④2014年1月,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附件7),对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主要有:

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依法合规地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适应性和管理水平。

二是要求建立投保人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制度,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对特定人群提出保护措施,包括城乡低收入居民和老年人群。向其销售的产品应以保单利益确定的普通型产品为主,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由保险公司人工核保,核保中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对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向其销售的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产品,在保费较高等情况下,应由投保人在相关风险确认声明书中签名确认后方可承保。

三是为充分发挥保险核心功能,转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方式,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对银行业务结构调整也提出要求,要求商业银行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2)基金

经过十多年发展,银行和基金公司的合作越来越密切,基金已经成为银行为客户配置资产不可或缺的产品。证监会、银监会及证券业协会多次发布监管要求,就银行代销基金进行规范。  

①2004年6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附件8),首次系统规范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

②2007年7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附件9)。明确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③2010年1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该规则主要界定了基金销售人员持证上岗的范围,提出了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的两个层次和两种资质证明,并针对不同类别的基金销售机构分别提出了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的要求。其中,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与现行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体系相同,即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对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咨询公司则按照分级管理的方式,即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基金宣传推介的人员则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考试合格证书。

④2012年11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重新修订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职业守则》,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业务素质、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规范进行了要求,并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这是在现有的证券从业人员管理体系下,专门针对基金销售人员的从业资质和后续管理提出的自律要求,是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体系的细化和深化。

⑤2013年2月17日,证监会修订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附件10),进一步贯彻落实“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方针政策,放宽基金销售机构准入条件。要求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商业银行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应具备销售机构共有条件外,还需要满足: 

一是要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是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是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是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是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对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该有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对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另外,还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3)信托

代理推介信托产品近年来发展迅速,截止2013年底,信托规模已突破10万亿。为规范信托销售流程,保护投资者权益,银监会多次颁布规定规范信托产品销售。

①2008年12月,银监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 号)(附件11)进行了修订,调整了信托计划投资人数限制,“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其他重要条款包括: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②2012年,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业务风险排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335号)(附件12),要求商业银行对代理销售第三方产品的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排查,代理推介信托在列。

③2014年,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附件13),明确要求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3.协议文本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就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代理推介销售等,签订包括合作内容、合作原则、代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银行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流程、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管理、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和服务费用等项目的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14-17(本文中相关协议文本仅具有示范作用,不要求商业银行强制执行)。

四、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基本流程

(一)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基本流程

1.销售前

销售渠道部门必须及时将产品信息传导到理财产品销售网点和销售人员,其中个人理财产品在销售前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登记编码。

销售人员要提前阅读产品说明书,了解所售产品,按照“合适产品卖给合适客户”的原则,选择拟销售的客户。销售人员要根据所售产品,全面做好销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动向客户提供营销材料和需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充分了解产品基本要素的基础上,要进行产品风险水平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适合度检测,并据此确定目标客户。目标客户确定后,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要提前做好营销准备,既可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多种途径,向客户发送产品营销信息;也可电话约请客户前往网点面谈。

2.销售时

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遵循客户利益至上、风险等级匹配的原则。

客户在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应在柜面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销售人员应以《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评估结果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匹配原则,对理财产品水平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致性检测。销售人员要根据风险适合度检测结果,选择适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进行推介,提醒和帮助客户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书,说明产品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示客户阅读权益须知。客户认可并自愿购买理财产品时,须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制式合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应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相告、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和告知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对于部分风险较高的产品在销售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以备查验。

3.销售后

销售人员应妥善处理客户签署的所有销售文件,理财产品协议书签署后,应专夹长期保管,以备查验;其他文件视业务需要,按照适当会计制度要求,予以保管。销售人员要认真做好客户关系营销与管理工作,根据客户价值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的差异,实行差异化服务策略。

4.客户投诉处理

商业银行要不断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在理财产品运作过程中,应针对潜在风险情形,制定客户投诉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应急处理预案转送销售管理部门、客户服务中心和各销售行。

销售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与胜任能力、理财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与规范性进行风险控制检查和监督,并定期汇总分析投诉反映事项,查找问题,有效改进服务和管理,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二)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基本流程

1.职责分工

建议设立准入委员会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全行代销业务的准入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

(1)建议由理财业务牵头部门或相关部门作为全行代销资产管理类产品准入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对单项产品制度办法进行评价追踪,并提出修订完善建议。对职能部门制订的单项代销产品管理办法以及各部门有异议的代销管理办法进行完善和修订,并组织提交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审议;对突破单项产品制度办法的代销产品申请提出综合审查意见,并组织提交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审议。

(2)销售渠道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单项代销产品的准入、审批、管理;对所负责管理的代销产品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审议,并定期进行修订完善;对突破单项制度办法中规定条件的代销产品,依据办法发起审批流程、提交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审议并负责后续管理;根据市场或分支机构需求,负责定期撰写本部门代销产品报告,报告内容应尽量包括代销产品种类、规模、销售/到期情况、资金投向、收益表现、合作机构经营情况、客户投诉情况等。

(3)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代销业务风险管理政策,对代销资产管理类产品进行风险等级认定,负责对突破单项制度办法中规定条件的代销产品提出是否准入的风险审查意见。

2.业务管理

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由主任、副主任和各部门成员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由负责总行代销业务的行领导担任,主任主持会议,不对审议事项表决投票,对于审议通过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准委会(准入管理部门)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提请召开会议、记录投票结果、形成会议纪要、保管重要档案资料及汇总材料报有权审批人审批等。代销业务相关部门负责人(正职和副职)担任本部门成员,部门负责人变动时,部门成员同时自动变更,每个参会部门有且只有一名参会的部门成员具有投票表决权。

3.销售管理

(1)商业银行应将第三方机构准入标准和合作机构名单事前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并向客户公示;严禁销售或推介未经准入的代销产品,对自主产品和代销产品尽量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2)代销业务的客户应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建议对部分高风险产品有针对性的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3)代销产品尽量应在专区销售,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做到与本行理财产品的销售严格区分,禁止贴牌销售。

(4)销售人员要充分了解所售产品,按照风险匹配原则,根据产品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选择拟销售客户。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监管另有规定的除外。销售人员宣传推介产品时,必须以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载明要素为基础,不得片面夸大产品功能或收益、隐瞒产品风险。

(5)银行应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做好产品销售记录。并建立对异常销售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制度,有效防范业务违规操作。同时要当加强跟踪管理,定期跟踪产品进展情况。
    (6)产品供应部门应与销售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并针对潜在风险情形,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附件:

             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 号)

2.《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及《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银协发[2014]9号)

3.《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

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

             5.《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保监发[2011]10号)

             6.《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7.《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8.《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

9.《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1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1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9年第1 号)

12.《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业务风险排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335号)

1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14.“【】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协议

15.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与服务协议

16.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

17.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

注:请登录中国银行业协会网站(http://www.china-cba.net)“重要公告”栏目和中国银行业理财网(http://www.cbalicai.com)“网站公告”栏目,自行下载文件及以上17个附件。


附件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5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

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

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

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修订版)》及《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修订版)》的通知

(银协发[2014]9号)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3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3]70号)要求,结合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实际,我会对2009年印发的《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及《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进行了补充和修订,经专家评审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理财业务专业委员会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参照《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修订版)》及《银行理财产品宣传示范文本(修订版)》修改和完善本单位相关文本。希望通过该行业规范模版的推广,能够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客户风险评估能力,规范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树立银行业诚信合规的良好形象。

附件:1. 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

2.《说明书》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

3.《协议书》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

4.《宣传材料》编写规范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商业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基本模版

 

   以下11个问题将根据您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风格、投资目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对您进行风险评估,我们将根据评估结果为您更好的配置资产。请您认真作答,感谢您的配合!(每个问题请选择唯一选项,不可多选)

 

客户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别: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一、财务状况

1.您的年龄是?

□ A. 18-25(-2)        □ B. 25-50(0)

□ C.51-60(-2)         □ D. 61-65(-3)        □ E.高于65岁(-10)

2.您的家庭总资产净值为(折合人民币)?(不包括自用住宅和私营企业等实业投资,包括储蓄、保险、金融投资、实物投资,并需扣除未结清贷款、信用卡账单等债务)

□ A.15万元及以下(0)                   □ B.15万元(不含)-50万元(含)(2)

□ C.50万元(不含)-100万元(含)(6)    □ D.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含)(8)□ E.1000万元(不含)以上(10)

3. 在您的家庭总资产净值中,可用于金融投资(储蓄存款除外)的比例为? 

□ A.小于10% (2)           □ B.10%至25%(4)                                   

□ C.25%至50% (8)          □ D.大于50%(10)                                   

二、投资经验(任一项选A客户均视为无投资经验客户)

4.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 

□ A.除存款、国债外,我几乎不投资其他金融产品(0)

□ B.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2)

□ C.资产均衡地分布于存款、国债、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股票、基金等(6)

□ D.大部分投资于股票、基金、外汇等高风险产品,较少投资于存款、国债(10)

5.您有多少年投资股票、基金、外汇、金融衍生产品等风险投资品的经验?

□ A.没有经验(0)            □ B.有经验,但少于2年(2)                                    

□ C.2至5年(6)            □ D.5至8年(8)                                     

□ E.8年以上(10)                                         

6.以下哪项描述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

□ A.厌恶风险,不希望本金损失,希望获得稳定回报(0)                                        

□ B.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4)                                        

□ C.寻求资金的较高收益和成长性,愿意为此承担有限本金损失(8)                                         

□ D.希望赚取高回报,愿意为此承担较大本金损失(10)                                         

三、投资风格

7.本金100万元,不提供保本承诺的情况下,您会选择哪一种投资机会?

□ A.有100%的机会赢取1000元现金,并保证归还(0)                 

□ B.有50%的机会赢取5万元现金,并有较高可能性归还本金(4)       

□ C.有25%的机会赢取50万元现金,并有一定的可能性损失本金(6)      

□ D.有10%的机会赢取100万元现金,并有价高可能性损失本金(10)      

8. 投资于理财、股票、基金等金融投资品(不含存款和国债)时,您可接受的最长投资期限是多久? 

□ A.1年以下(4)    □ B.1-3年(6)

□ C.3—5年(8)     □ D.5年以上(10)

9、您的投资目的是 ?

□ A.资产保值   (2)      □ B.资产稳健增值(6)      □ C.资产迅速增值(10)

四、风险承受能力

10.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

□ A.本金无损失,但收益未达预期(-5)

□ B.出现轻微本金损失(0)

□ C.本金10%以内的损失(5)

□ D.本金20-50%的损失(10)

□ E.本金50%以上损失(15)

11、对您而言,保本比高收益更为重要

□ A.非常同意   (-2)          □ B.同意    (0)      

□ C.无所谓     (2)           □D. 不同意   (4)

□ F.非常不同意   (5)

 

投资者问卷得分:

分值区间

投资者风险类型

       分

81-100分

q 激进型

61-80分

q 进取型

36—60分

q 稳健型

16-35分

q 谨慎型

-9-15分

q 保守型

评估结果:                    (客户风险等级)

[客户确认栏]

本人保证以上所填全部信息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接受贵行评估意见。

客户签名:                             

评 估 人:                               

评估日期:                                         银行签章

 

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使用说明

 

一、本问卷适用于个人投资者购买银行管理的各类理财产品。

     二、本问卷将投资者的风险类型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分为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进取型和激进型5类。

三、根据产品的风险大小,将理财产品按风险等级,由从低到高分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等风险、中高风险和高风险5类。

     四、根据产品风险和投资者风险类型不同,投资者适合购买的产品风险类型亦有不同,具体为向下兼容,如下表所示。

产品风险情况

投资者

风险类型

低风险

中低风险

中等风险

中高风险

高风险

激进型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进取型

适合

适合

适合

适合

不适合

稳健型

适合

适合

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谨慎型

适合

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保守型

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不适合

五、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前应认真、如实填写本问卷。银行根据评分标准给投资者完成的问卷逐题评分,根据投资者问卷得分认定投资者的风险类型,经客户经理和业务主管审核签字后将评估意见告知投资者,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六、投资者同时购买多个理财产品时,可以只填一次本问卷。投资者填写本问卷后一年内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如投资者有关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经投资者要求可以不再填写本问卷,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者填写本问卷后一年后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必须重新填写本问卷。

七、如果投资者的风险类型不适合购买某款理财产品,则销售人员不得向投资者销售该款产品。

八、本问卷为一份正本,填写完毕后由银行保管。

 

 

 

 

 

 

 

附件2

《说明书》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

理财产品说明书是理财产品销售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理财产品协议书相比,重点说明单支理财产品相关的基本信息、风险揭示情况、客户权益须知等。产品说明书具有法律效力,说明书内容设计以相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产品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产品说明书可单独将产品信息、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展示,也可合并成文,但均需明确说明产品的相关风险。

二、产品名称规范

产品名称包含产品品牌、产品类型、币种、流动性四个方面内容。其中产品类型需区分保本保证收益、保本浮动收益、非保本浮动收益;流动性需区分开放式、封闭式或其他类型等。

三、风险揭示专页

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醒目位置提示:“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风险承受能力提示:“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您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主动要求我行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阅读提示: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匹配性提示: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特别提示: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特别提示: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特别提示: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评级提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四、产品说明

本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类型

1.产品的名称。名称应准确、规范,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以避免不恰当的命名对客户产生误导。

2.产品基本类型。即明确产品类型为保证收益理财型、保本浮动收益型,还是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对于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银行还应按照监管规定附带相关附加条件,并注意向投资者揭示。除发行银行本身承担保证本金收益或保本责任外,理财产品一律不得注明为“保证收益、保本”字样。采用第三方担保或保本技术的,须充分向投资者说明,但不得作为保证收益或保本类产品。 

3.产品流动性。应注明理财产品为封闭式、开放式或其他方式,并对可以提供的申购赎回安排进行相应阐述。

4.产品币种。应注明产品币种为人民币或外币,外币需明确具体币种。

(二)产品风险等级及适合客户

1.产品风险等级。根据商业银行产品风险等级评定规则,区分为低、中低、中等、中高、高等风险水平(或类似的五级分类标准)。

2.适合客户。根据产品风险水平填写适合的客户风险类型,客户风险类型需要与产品风险等级一一匹配。

(三)产品规模及认购额度

应明确说明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币种、发行规模(发行下限、发行上限)、认购起点及投资金额递增单位等要素。

1.投资币种。对外币理财产品或与境外投资产品挂钩的理财产品,应分别说明理财产品的本金币种和理财产品的收益币种,以便投资者准确理解。

2.产品规模。对于不指明确定募集金额的,应约定“产品规模以募集期(认购期)内实际募集的资金为准”;对于将募集规模明确约定为“××万元”的,如银行希望享有对产品规模进行调整的权利,可考虑约定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产品规模进行调整,产品最终规模以银行实际募集的资金数额为准。

当产品存在募集下限规模时,应在说明书中标明:产品募集规模未达到下限规定的规模时,须注明“银行可有权宣布产品不成立,并于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方式将本金退还至客户”的表述。

3.认购起点。需注意单一客户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同时需对投资金额递增单位等准确描述,避免歧义。

(四)产品期限

应约定包括理财期限、募集期(认购期)、起息日、到期日、资金到账日、工作日等相关日期,其中:

1.募集期。产品成立应约定明确的募集期(认购开始日、认购结束日),如预期发行期间可能会调整募集期,应考虑在本部分提前进行明示,以避免提前结束募集期或擅自延长募集期可能面临的投资者投诉风险。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募集期调整时进行公告的时间、方式等,并说明募集期调整情况下产品起始日等其他相关日期是否也需进行相应调整。

2.理财期限与起息日和到期日。应明确产品的计息天数及实际理财天数计算规则(如算头不算尾)。

3.提前终止。应明确约定银行或投资者是否享有提前终止权,如果银行或投资者享有提前终止权,则应明确约定提前终止权的行使时间、行使条件等内容,并应明确公告相关事宜,同时准确全面地揭示提前终止可能引发的风险。如理财产品赋予了银行提前终止权,在注明到期日时应同时注明“实际产品期限受制于银行提前终止条款”。

4.银行工作日。产品起息日至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之间的中国规定的法定工作日。

5.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或提前终止至理财资金返还到帐日为理财产品清算期,清算期内资金不计付利息。

(五)计息说明及方式

1.计息说明。明确产品在募集期、清算期的计息规则。明确认购期是否计息及利息是否归入投资者认购金额等

2.计息方式。明确1年的计算天数标准,计息天数按实际理财天数计算。

(六)投资对象、投资范围及投资团队

理财资金的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应合法、合规,并严格按照约定的投资方向和范围进行投资。

应明确描述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具体金融工具,如所投资的金融工具不止一种,应列明所有可能包含的金融工具及具体投资比例。

在未对投资方向变更事项及需履行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决策程序、公告程序)等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不得擅自对已经约定的投资方向与范围进行变更与调整。如确需变更,应采用公告方式通知投资人。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七)相关税费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相关费用收取不能出现以下情况:

1.费用比例不合理或制定的费用比例过高; 

2.费用透明度不够,未能给各项费用确定一个明确的收取标准;

3.未经投资者同意私自分享投资者的资金收益;

4.保本理财产品未能明确需先兑付理财本金,再清算银行各项费用,或者既有保本承诺,又有费用优先扣收的约定,一旦发生理财投资亏损或者无收益的情形,存在银行与投资者就本金能否保证产生争议的风险;

5.银行确定收取费用或存在违规情形(如本应向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的,未按监管要求履行相关手续等)。

6.还应对理财收益所应缴纳的税款进行约定。

(八)理财本金及收益测算、支付

此部分应对理财产品的本金保证情况、本金返还时间、收益计算公式、收益测算示例、收益支付的频率与时间、本金及收益情景举例(或风险示例)以及提前终止收益计算等作出详细规定,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使用了“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则必须提供该收益率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对结构性产品,《说明书》应详细列明产品预期收益实现的具体条件。

对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2.产品说明书只能记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是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是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是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3.应明确收益率是否为年化收益率,避免出现不准确表述。

4.对分段计算收益的理财产品,应明确各个收益计算周期与产品整体收益的关系。同时,对于分期支付收益的理财产品,应注意对收益分配时间、频率等作出详细约定,避免出现客户因不了解收益到账情况而产生投诉。

5.对《说明书》中的“示例性”收益计算条款,应注明其采用假设数据计算,仅为举例之用,不作为最终收益的计算依据,以避免出现投资者将示例中出现的收益率误解为最终收益率的情况。此外,应考虑对各种情形进行收益率示例,尤其是最不利的投资情形,避免仅就最高收益率进行收益计算示例的情况。

6.若设定理财产品最高收益率限制,将剩余收益作为银行业绩报酬的情况下,应对其做出明确、清晰的约定,否则在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中,银行擅自扣留预期最高收益率以上的理财收益会受到投资者质疑,易引发法律风险。

7. 如理财产品说明书出现了预期收益、测算收益等表述,应向投资者声明预期收益仅为银行根据历史数据与以往投资经验进行的预测,不代表投资者获得的实际收益,亦不构成银行对该理财产品任何收益的承诺。投资者所能获得的最终收益以银行根据理财产品说明书支付给客户的为准。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说明书中不得出现 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九)销售及管理

需明确产品的销售机构、销售渠道,资产管理人及托管人。

(十)流动性安排

1.产品是否可质押。

2.产品是否具有提前终止权。

3.提前终止清算规则

4.申购和赎回的规则。

(十一)产品第三方评价结果。理财产品说明书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十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对于各大类金融资产区间应明确细化产品配置区间,不得以0-100%等过于宽泛的数据区间表述。同时,含有非标资产的理财产品,需在产品发售后持续性的信息披露中,披露每一笔非标准化债券资产的基本情况。

四、客户权益须知专页

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五、投资者签字盖章确认。银行销售每一支理财产品均需与投资者签订理财产品说明书。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应仔细阅读《说明书》,在《说明书》上抄录风险确认语句并签字盖章后,表明对说明书条款无异议,说明书正式生效(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不需客户签字盖章,但应确保客户的身份经过验证,且保留投资者已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并知晓相关产品风险的证明记录)。

六、产品说明书的制作和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说明书制作和发放管理,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产品说明书。

 

 

 

 

 

 

 

 

附件3

《协议书》编写规范及示范模版

协议书是规定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文件,协议书与认购/申购产品的客户权益须知、产品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委托书、业务回单、交易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一份完整且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

其中,对于说明书或补充协议书中与协议书不一致的部分,可排除协议书条款优先适用;对于加重投资者责任、排除投资者主要权利、免除银行责任或涉及投资者重大权益的内容,应通过黑体字等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的特殊字体展示;对于说明书中与协议书中有重复的部分,可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进行调整。主要内容设计及相关注意事项如下:

一、前置页特别提示

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协议前,仔细阅读本协议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充分了解银行理财业务的运作规则、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有疑问,可向银行理财产品发售机构咨询。

二、定义

对理财产品、协议、说明书、法律法规、投资人、银行、起息、协议签订地、约定信息披露途径、委托书等概念进行法律释义。

三、协议的构成和效力

对理财合同进行明确,协议书、投资人所认购/申购产品的客户权益须知、产品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委托书、业务回单、交易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一份完整且不可分割的理财合同。

四、双方的声明和保证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明确投资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能够自行识别、判断和承担理财产品的相关风险;不存在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或主管机关禁止或限制购买理财产品的各种情形,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亦未违反其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的任何限制性规定。并熟悉理财产品类型特征及不同销售渠道的相关规定。

明确银行声明自身具有开办理财业务的经营资质,保证以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原则管理和运用理财资金。

五、理财产品的认购

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特定理财产品开放认购预约。投资人预约成功后可优先于未预约客户认购已预约的额度,但投资人办理预约应遵守预约有效期、按金额预约、预约渠道等相关规定。

银行于产品说明书列明的募集开始日起至募集结束日止受理投资人的认购。并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状况、资金募集情况或在出现其他可能影响理财产品正常运作或投资目标实现的情形时,做出暂停/恢复募集、延长募集期限、提前结束募集宣布产品成立、或者终止募集宣布募集失败的决定,并通过约定信息披露途径予以通知。

六、理财产品的起息

银行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状况或其他可能影响理财产品正常运作或投资目标实现的情形决定理财产品能否按照产品说明书列明的起息日开始投资运作。

七、理财产品的投资管理

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和产品说明书的约定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实施投资管理行为,以专业技能管理理财产品资产,依法维护理财产品全体投资者的利益。除产品说明书明确约定保证本金或保证收益外,银行不对任何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作出承诺或保证,亦不会承诺或保证最低收益或本金安全。

银行应依照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投资范围、资产种类和比例进行投资,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如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投资人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银行将按通过约定的披露方式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八、理财产品申购和赎回

银行可根据各款理财产品的投资管理需要决定是否受理投资者的申购。如理财产品可以申购,其申购场所、时间、程序、金额限制、价格计算方法、费用费率等按照产品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九、理财产品的终止

投资人同意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银行可单方面提前终止理财产品。银行决定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应提前通过约定的信息披露途径通知:

1.产品说明书列明的提前终止情形出现或提前终止条件成立;

2.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理财产品无法继续运作;

3.遇有市场剧烈波动、异常风险事件等情形导致理财产品净值出现大幅波动或严重影响理财产品的资产安全;

4.因投资者赎回导致理财产品剩余资产无法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投资市场要求或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或者继续存续无法实现投资目标;

5.因相关投资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撤销、被取消业务资格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相应职责导致产品无法继续运作;

6.相关投资管理机构或运用理财资金的第三方主体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行为导致理财产品被动提前终止;

7.因法律法规变化或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紧急措施出台影响产品继续正常运作;

8.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理财产品的延期和转换

出现不可抗力、市场停市或管制等异常事件、交易对手违约或其他非由银行主导、仅能被动接受的外部事件或客观情形,导致理财产品无法按约定到期日清算时,或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银行需要对理财产品进行延期或转换时,银行将于理财产品原定到期日前通过约定信息披露途径及时通知,并根据该等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后续处理。

十一、资金清算和收益分配

银行按照产品说明书的约定计算和支付收益(如有)。收益一般以原认购/申购币种支付,但产品说明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投资人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人;投资人以外汇投资的,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人原资金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划入投资人指定的账户。理财产品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至理财资金返还到账日为理财产品清算期,清算期内理财资金不计付存款利息。

理财产品投资者收益的分配原则:每份理财产品享有同等分配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产品说明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费用支出和业绩报酬

银行依据产品说明书约定的费用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方式、费率标准等要素收取相关费用,依据产品说明书的约定提取业绩报酬。费用和业绩报酬可由银行从投资人理财资金或应分配款项中直接扣除。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时,将按约定信息披露方式予以披露。投资人如不接受,可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赎回理财产品。

十三、税收处理

投资人所得收益的税负由投资人自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若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要求银行对投资人所得收益代扣代缴的,届时银行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信息披露

协议项下的信息披露通过银行网站和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方式进行,投资人可通过上述途径查询。银行增加其他信息披露途径的,亦将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投资人。

十五、违约责任

投资人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所作声明或保证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银行对由此导致的理财业务交易延误、中断、终止及投资人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单方终止双方的理财业务关系。因投资人违反双方约定解除本协议或赎回理财产品给银行及/或理财产品全体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六、其他约定

1.理财产品存续期间内,中国和理财产品涉及的外币发行国(地区)、投资市场所在国(地区)的法定节假日、理财产品规定的节假日及周六和周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如本协议项下相关日期为非银行工作日,则应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

2.投资人以所持有理财产品设定担保时,须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3.未经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投资人不得转让认购/申购成功的理财产品份额。

4.本协议项下的理财资金涉及司法部门等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由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和有权机关要求执行。

5.投资人因投资理财产品与银行及分支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诉讼方式解决,由协议书上所载的商业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需继续履行。

6.明确银行若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相关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免除银行责任。

7.需列举不可抗力范围。

8.其他待补充的条款

十七、协议的生效

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或客户通过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自行确认后生效起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特别声明

     投资人需确认:

1.银行已提请我方注意对本协议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我方要求作了相应条款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认同并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

2.我方认可本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途径,已清楚知悉本方应注意查询的事项和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意银行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相关通知和披露。

 

附件4

产品宣传材料编制规范

一、宣传材料的定义及分类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视频、音频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通过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宣传的资料;

(四)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影、电视台、电台、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的视频、音频、文字、图片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二、宣传材料的基本规则

(一)产品宣传应以行业品牌形象宣传、理财产品系列宣传为导向,禁止对通过电台、电视台渠道对带有具体产品编号或具体收益率的产品进行宣传。

(二)产品宣传材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必须与理财产品销售法律文本等内容保持一致,避免误导客户、不当宣传和错误销售。

三、宣传材料的制作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制作和发放的统一管理,宣传材料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理财牵头部门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材料。

四、宣传材料的内容要求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收益类型。明确为保本保证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非保本浮动收益型。

(二)产品流动性特征。明确为开放式、封闭式、半开放式(前端开放,后端封闭或前端封闭,后端开放)等。

(三)明确产品预期收益率非产品到期实际收益率。

(四)明确细化产品配置的各大类金融资产区间(或比重,如10%-20%),不得以0-100%等过于宽泛的数据区间表述。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三)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四)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五)对非保证收益型产品,宣传材料向客户保证或承诺收益;对非保本产品,宣传材料向客户承诺本金保证。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五、宣传材料业绩披露规范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材料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本行或他行开发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材料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六、宣传材料第三方评价披露规范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七、宣传材料中产品测算依据披露规范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材料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八、风险提示要求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附件3

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

尊敬的客户:

    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在投资理财产品前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1.个人客户在银行网点购买理财产品,需持在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理财卡、储蓄卡或活期存折等)作为交易账户,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机构客户在银行网点购买理财产品,需持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作为交易介质(不允许使用临时账户、贷转存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账户)。机构客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理,需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其代理人办理时,应由代理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开户行对公柜台办理。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等)购买理财产品须遵从我行相关规定。

    2.您在首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前,需在银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超出评估有效期或在有效期内您的风险承受能力发生变化的,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您需要重新进行评估,请您主动在银行网点或通过网上银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客户风险评估结果按风险承受能力从弱到强分为5级:保守型、收益型、稳健型、进取型、积极进取型。请您根据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选择与您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您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应以您在购买理财产品前的最近一次有效评估结果为准,请您参考该次评估结果来选择与您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如果您在理财产品持有期间发生风险承受能力变化,导致您购买的理财产品与您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对于您依据产品说明书约定有权提前赎回的理财产品,建议您尽快赎回;但是,对于您依据产品说明书约定没有权利提前赎回的理财产品,您将无权以风险承受能力不再匹配为由进行赎回,所以,请您在投资前审慎决策。我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及所适用的客户群体具体说明如下表:

风险标识

风险水平

评级说明

适用群体

无风险或风险极低

提供本金保护

保守型、收益型

稳健型、进取型

积极进取型

较低风险

不提供本金保护,但投资者本金亏损和预期收益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

收益型、稳健型

进取型、积极进取型

中等风险

不提供本金保护,投资者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但预期收益实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稳健型、进取型

积极进取型

较高风险

不提供本金保护,且本金亏损概率较高,预期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较大

进取型

积极进取型

高风险

不提供本金保护,且本金亏损概率很高,预期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很大

积极进取型

    3.我行将按照产品说明书具体约定的方式、渠道和频率披露产品信息,请您仔细阅读。

    4.我们的联系方式是:     **银行网址:              投诉及咨询热线:

手机银行地址:

5.如您对本理财产品和我行服务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可通过**银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客户服务电话以及互联网进行反映,我们将予以受理。

 

附件4

中国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字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对调查结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停止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续性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内销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收取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保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投诉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持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三)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5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1〕1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做好《监管指引》执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监管指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总部要加强领导,组织全系统做好《监管指引》的传达、学习和执行工作。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银行机构严格执行《监管指引》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坚持调整和优化银保业务结构,加快转变银保业务发展方式。要注重与银行加强战略性合作,发挥银保双方优势,创新银保产品和销售模式;要注重维护银保专管员队伍稳定,从职能定位、工作方式、组织发展等方面加快银保专管员队伍转型,不断提高专管员队伍的专业素质、培训能力和服务能力。

三、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管控,不断提高销售品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要注重加强对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销售能力和服务能力;要注重深化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关系,积极发展多样化的银保销售模式,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四、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要注重从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入手,防止出现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总部要切实承担起对下级机构和人员的管控责任,要建立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制。

五、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把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作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把打击银保市场商业贿赂、销售误导、恶性价格竞争等作为现场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加大对上级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保监局、各银监局要注重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银保市场。

六、本通知下发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与《监管指引》要求不符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修订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

保监发[201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根据《保险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关系

第一节 合作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受监管部门处罚情况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选择和评价合作对象,应当参考监管部门、外部审计、评级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披露的信息,确保获取的有关信息真实可靠。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保持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节 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获得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授权。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实施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商业银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三)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每年应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培训。

第三节 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分行等)确需签订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分别取得总公司和总行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和总行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并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及时向总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产品种类,代理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中应当包含保险条款及其他合同要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推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

第二节 代理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费用,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支付;委托地方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得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列支代理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激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通过给予、收取或索要合作协议约定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节 销售模式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加强协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性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展电话销售、网上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各项风险管控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的标准,且销售过程应保留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配合商业银行提供电子保单,不断改进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确保销售给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

第四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强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管理,加大内部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对误导销售、错误销售等违规行为的内部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擅自印制代销产品的宣传资料或变更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四条 销售人员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错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信息不全、捏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通过公司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投保人进行犹豫期内回访。对于到商业银行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相互配合,及时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节 财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独立核算及评价机制,做到对新业务价值、利润及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总公司应切实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入账,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代理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节 应急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当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建立共同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节 同业交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行业间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 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附件7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4〕3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分期交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用按月交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交纳方式。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三、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4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72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六、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七、商业银行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回销。

八、商业银行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和银邮代理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银行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

九、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十、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十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十四、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二)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四)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五)保存、传输投保原始文件扫描件的电子文档;

(六)有现场出单功能的系统,应合理设置产品参数,兼容不同年龄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

十六、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十七、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十三、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年1月8日


附件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附件9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审慎调查

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91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3月15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同时废止。


附件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附件12

 

 

 

 

 

 

 

 

 

 

 

 

 

 

 

 

 

 

 

 

 

 

 

 

 

 

 

 

 

 

 

 

 

 

 

 

 

 

 

 

 

 

 

 

 

 


 

 

 

 

 

 

 

 

 

 

 

 

 

 

 

 

 

 

 

 

 

 

 

 

 

 

 

 

 

 

 

 

 

 

 

 

 

 

 

 

 

 

 

 

 

 

 

 

 

 

 

 

 

 

 

 

 

 

 

 

 

 

 

 

 

 

 

 

 

 

 

 

 

 

 

 

 

 

 

 

 

 

 

 

 

 

 

 

 

 

 


附件1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4]9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

(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

1.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二)切实加强潜在风险防控

1.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

2.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3.规范产品营销。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4.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各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督指导,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流动性风险。

5.优化业务管理。从今年起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管理;对业务范围项下的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度。凡新入市的产品都必须按程序和统一要求在入市前10天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不对具体产品做实质性审核,但可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件、合规情况等采取监管措施。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按要求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异地推介的产品在推介前向属地、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属地和推介地银监局要加强销售监管,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叫停,以防风险扩大。

6.严防道德风险和案件风险。强化依法合规经营,严防员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严格实施违规问责和案件问责,保持对案件风险防控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1.完善公司治理。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要清晰界定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形成运行有效、制衡有效、激励有效、约束有效的良性机制。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阳光化”,明确风险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力的机构和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2.建立恢复与处置机制。信托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该计划至少应包括:激励性薪酬延付制度(建立与风险责任和经营业绩挂钩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延期支付制度);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业务分割与恢复机制(通过对部分业务实施分割或托管以保全公司整体实力);机构处置机制(事先做好机构出现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

各信托公司应将该计划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通过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各银监局应据此制定机构监管处置计划,并将其与信托公司的恢复与处置计划于7月20日前一并报送银监会。

3.建立行业稳定机制。积极探索设立信托行业稳定基金,发挥行业合力,消化单体业务及单体机构风险,避免单体机构倒闭给信托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较大负面冲击。

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明确转型方向

(一)规范现有业务模式

1.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2.强化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监管力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完善净资本管理。

(二)探索转型发展方向

1.支持治理完善、内控有效、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探索创新。鼓励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服务等多种业务有机结合,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信托机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完善监管机制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二)紧盯重点风险领域

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会统一监管要求,对融资平台、房地产、矿业、产能过剩行业、影子银行业务等风险隐患进行重点监控,并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三)严格监管问责

各银监局要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相关要求,对2013年以来出现风险的信托项目,实事求是地做好问责工作。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四)强化持续监管

1.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监管机构要列席各公司董事会和议决重大事项的经营班子会议。紧盯数据信息系统及行业舆情,督促信托公司提升数据质量。按季开展高管会谈,按年开展董事会、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各级监管部门要按月及时跟踪监测信托公司运行情况,编制上报季度风险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同时可抄送股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管理部门,引入约束机制。

2.做好现场检查工作。将尽职调查、合规管理和兑付风险等纳入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频率由各银监局结合辖内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实行高管准入“三考”制度。凡新进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管都必须通过“三考”,再核准其任职资格。“三考”内容和要求,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制定,属地银监局按统一要求具体实施。包括:考核(对过往业绩做非现场检查)、考试(考察履职能力和业务能力是否相符)、考查(当面谈话,判断是否具备高管能力)。

4.做好法人监管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总部的综合部门和业务后台部门所在地原则上与注册地一致;中台部门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前台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五)建立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

信托公司多次在同一类业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业务。信托公司连续在不同业务领域发生风险的,可区分原因采取暂停发行集合信托、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架构等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在实现风险化解前,暂停核准其高管任职和创新业务资格。

(六)完善资本监管

2014年上半年完成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修订工作,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区分事务管理类业务和自主管理类业务,强化信贷类信托业务的资本约束,建立合理明晰的分类资本计量方法,完善净资本监管制度。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尽快印发规范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指导信托业协会做好从业人员考试工作,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资质准入和持续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评价机制。

(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机制

抓紧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制定信托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扩展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功能和市场功能,研究设立专门登记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营与管理工作。

(九)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抓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修订工作,适当调整评级指标,综合考察公司治理、内控机制、风控水平、团队建设、资产管理能力和软硬件支撑等要素,按“减分制”开展评级。将评级结果与业务范围相挂钩,逐步推进实施“有限牌照”管理。

 

2014年4月8日

(此件发至有关银监分局和各银监局辖内信托公司)


附件14

 

【信托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协议

(协议编号:【                   】)

 

 

 

 

 

 

 

 

 

 

 

 

 

 

 

 

 

 

 

二零一【】年【】月

目 录

一、 协议当事人

二、 合作内容及合作原则

三、 代理权限

四、 代为推介期及信托计划成立

五、 信托资金的接收及划转

六、 服务费用

七、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 协议的补充、修改和解除

九、 保密条款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通知与送达

十二、 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处理

十三、 协议有效期

十四、 其他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信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并按以下条款开展合作:

一、 协议当事人

甲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乙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二、 合作内容及合作原则

(一)合作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推介甲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或“产品”)及代理资金收付;乙方协助甲方在其合法许可经营业务范围内,代为推介信托计划,同时代理甲方收付乙方所代为推介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及分配信托利益。 

(二)合作原则

1.乙方为甲方提供代为推介及后续服务并不表明其对甲方信托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信托计划没有风险;

2.乙方不承担信托计划的任何风险,且甲方有义务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向委托人明示乙方不承担信托计划的任何风险;

3.乙方代表甲方向乙方客户推介信托计划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并不表明乙方已经或应承担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乙方客户和/或甲方仍应依据信托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甲方信托计划产品设计、运营或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 代理权限

1.乙方向乙方客户进行信托计划的代为推介,协助乙方客户与甲方签署信托合同,但不对甲方提供的信托计划推介材料、信息披露材料等信托计划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及合法性承担任何审核、担保责任;

2.乙方代为办理乙方客户信托计划资金收付、信托利益的分配;对前述资金的来源、使用、收益、分配,乙方不承担任何审核、监管、担保责任,亦不受甲方与乙方客户之间信托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约束。

3.乙方不为信托计划垫付任何费用或资金,不接受甲方或乙方客户的要求代其签署信托合同。

4.甲方确保,本次发行的信托计划以及由乙方代其推介该信托计划的安排均已经按监管要求完成相关手续,若因甲方违规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 代为推介期及信托计划成立

1.信托计划的代为推介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甲方有权根据信托资金募集的情况决定延长或提前结束推介期。若推介期内募集的资金规模已达【   】人民币,则推介期提前结束。

2.本信托计划于【   】成立。信托计划成立之日,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

五、 信托资金的接收及划转

1.在产品推介期间,乙方客户与甲方达成认购意向并签署信托合同后,乙方客户到乙方指定网点将信托资金交付至乙方指定的信托资金归集账户。

2. 乙方于代为推介期结束次日将已汇集在归集账户中的全部信托资金按甲方的要求划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即信托专户)。

六、 服务费用

(一)收费项目

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包括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

1.固定金额支付

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整。

2.按比例支付

□ 甲方按信托计划收取的基本管理费、交易佣金(不包括业绩报酬)等收入的      %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 甲方按信托计划获得的业绩报酬收入的         %,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3.乙方代理费用=乙方代为推介的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 R %×信托存续天数/365,如信托分期发行的,乙方代理费用=∑乙方代为推介的第I期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  R %×第I期信托存续天数/365(I=1、2 …)。

4.其他:

(二)收费方式

甲方按照以下第  种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

1.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2.甲方应当在与客户签订信托合同后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3.经双方核实同意后,按照每年为一结算周期,甲方于本信托成立日后每满12个月之日及信托终止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代理费用。

4.其他:

(三)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信息

账号:   

户名:XX银行总行管理部 

开户行:XX银行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四)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承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税收和费用。

(五)乙方同意就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向甲方提供相关发票或正式收据。

(六)其他约定

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2.本合同项下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如下:

3.限制与例外条款:乙方承诺不得单方面提高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的除外。若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乙方确需提高本合同项下收费标准的,应以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咨询与投诉条款: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       】或乙方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或登录乙方网站【http://】查询。

七、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如果信托计划募集期未募集成功,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但乙方因代为推介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   】向乙方支付该费用。

2.甲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以及与乙方客户的约定为乙方客户提供有关服务,并承担因违反上述规定及约定所产生的全部责任与后果;甲方保证委托乙方代为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若因甲方违规操作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乙方客户与甲方之间发生的纠纷以及乙方客户对甲方所提供的服务提出的异议,均由甲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责任,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4.前期产品推介期间,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产品推介材料及产品培训及咨询服务(甲方自行负担费用和成本),并参与乙方客户沟通及维护工作;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材料,并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5.甲方委托乙方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甲方应在拟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支付日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及明细清单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在信托利益支付日将待分配资金划转至乙方指定的清算账户:

账号:

户名:XX银行总行管理部 

开户行:XX银行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6.如乙方客户的信托利益接受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变更前后的账户信息,并应告知客户到乙方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确保乙方客户信托利益及时获得分配。甲方同意上述账户变更仅限于在乙方开立账户间的变更。乙方仅对客户在乙方办理了正式账户变更手续后的新的信托利益接受账户予以分配。如因甲方未能及时告知乙方上述信息或乙方客户未能按照乙方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信托利益分配错误及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7.甲方确保所有参与合作项下的工作人员都是甲方的专业人士,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操作技能,经甲方授权代表甲方从事专业服务。

8.如乙方客户对甲方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并根据乙方客户需求和实际情况,安排投资经理调整投资策略或更换投资经理或者采取其他乙方及乙方客户认为应当采取的措施,直至乙方客户满意为止。

9.甲方须建立客户档案,对于客户信息、交易情况、资金变更情况、收费情况、投诉与建议等进行记录,定期与乙方进行交流。

10.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从乙方购买甲方产品的乙方客户主动联系。如乙方客户直接与甲方联系,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在得到乙方同意后可与乙方客户沟通;甲方在向乙方客户营销其他产品、服务时须告知乙方或者通过乙方营销,并通过乙方提供后续服务等内容。如乙方客户主动向甲方咨询信托项目问题,甲方应负责解释,提供相应服务。

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信托计划未成立,信托合同无效、解除或甲方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或违法违规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在此情形下,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11.协助乙方解决信托计划推介及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中乙方与乙方客户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如果乙方在信托计划推介及信托资金代理收付中没有过错,则因前述争议或纠纷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均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12.甲方应负责乙方客户资质评估,并甄别乙方客户是否适合购买产品,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引导乙方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购买与其资质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合的产品,乙方不因此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但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乙方客户资质评估和甄别。

13.甲方和乙方客户应缴纳的相关税收遵照甲方与乙方客户之间签订的相关交易文件执行,乙方不负责相关事项办理。

14.甲方应如实披露其负责信托集合计划的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乙方客户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如果属于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甲方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履行报告义务。

15.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告知和披露下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业务资质、管理能力、业绩以及变动情况;

(2)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信托财产的运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3)可能影响信托计划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4)其他应向信托计划投资者披露的信息。

16.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前期从自己的客户资源中筛选,根据客户的理财需求和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决定为甲方推荐合适的客户(即目标客户)作为甲方信托产品的投资者。

2.在产品推介期间,乙方向目标客户进行信托计划的代为推介。

3.在产品推介期间,若目标客户与甲方达成认购意向并签署信托合同后,乙方负责信托资金的代理接收,并将资金划转至甲方指定的信托专户。

4.在合作期间,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客户的维护,包括与客户的沟通以及传递必要的客户认购信息等工作。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客户在甲方享受服务的情况及客户向甲方直接提出的意见及建议等。

委托人、受益人交付给甲方的资料由乙方代甲方接收,乙方应当根据本协议规定对委托人、受益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乙方应于产品推介期各期结束且产品成立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各期委托人交付的文件移交给甲方,由于乙方未按约定交付文件而给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仅负责从形式上审核相关材料,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审核责任。

甲方向委托人、受益人交付的资料由乙方负责接收,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递送的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通知并交付;对于无法递送委托人、受益人或委托人、受益人不予接收的资料,乙方应及时退回甲方。在发生根据信托合同之约定需要甲方通知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有关事项时,由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内容通知委托人、受益人。

6.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信托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和信托资金用途、风险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对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甲方或任何相关方(乙方除外)行为是否合法和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均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7.乙方按照甲方制订的本信托计划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向投资人进行推介,不得有任何承诺最低收益的意思表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新闻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不得拖欠、挪用、侵占信托资金、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

8.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对乙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向甲方提供合格投资者的书面身份证明文件。在信托存续期间,乙方应配合甲方持续进行合格投资者筛选和确认工作。

9.乙方应在信托计划推介期结束次日将代收的全部信托资金划到甲方为信托计划开立的信托专户(保管账户),并将代收资金明细表(格式见本协议附件一)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交付甲方存档、备案、登记(书面文件需加盖公章)。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委托人认购信托计划的必要书面文件(①自然人:认购资金付款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用于接收信托利益的分配账户银行卡复印件,以上材料均需本人签字确认;②机构:认购资金付款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用于接收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准确信息/银行卡复印件,以上材料均需加盖机构公章)。

10.甲方委托乙方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乙方仅核对甲方提供的分配方案和明细清单中列明之分配总金额与甲方实际划转之待分配资金总金额是否一致。若一致,乙方在收到资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清单将甲方提供的收益或信托计划到期兑付资金分别划付至各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账户中;若不一致,或待分配资金不到账或书面分配方案及明细清单未能及时送达,乙方不予安排信托收益资金和信托计划到期兑付资金的划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将不予划付的理由告知甲方。由于甲方提供的分配方案及明细清单有差错所产生的问题和纠纷,应由甲方负责。

11.乙方应配合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1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客户接收信托收益的账户准确信息,若因乙方提供的收益分配账户信息有误,导致乙方客户未能及时获得相关信托收益的,由此给甲方或者乙方客户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

13.信托存续期间,甲方可能择机开放申购,募集资金以满足投资需求或信托计划的其他需求,此时乙方应协助甲方代为推介及代理收付资金。本协议应继续适用于乙方代为推介及代理收付资金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4.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 协议的补充、修改和解除

(一) 协议的补充、修改

因业务拓展或任何一方提出请求需要对本协议进行补充、修改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二)协议的解除

1.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达成解除本协议的书面协议,本协议即可解除;

2.由于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变更,本协议的内容与之违背不能继续执行,本协议即可解除,但本协议解除前已履行部分,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已经收取的代理费用,不予返还;

3.协议一方发生任何不可抗力事件,使得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继续履行对另一方将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本协议即可解除。自解除本协议的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本协议解除。

九、 保密条款

本条的宗旨是在保证甲、乙双方在合作的同时,对对方的保密信息提供适当的保护。甲、乙双方同意在一方(披露方)披露保密信息给另一方(接受方)时,适用本条的规定。

(一)保密信息的范围

除披露方书面标明为非保密资料或信息外,甲方或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接受或知悉的对方资料和信息(包括客户信息),均视为保密信息。

(二)保密义务

1.接受方应在保密期限内对保密信息保密,未经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用于在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目的。

2.如果法律规定或监管机构要求接受方必须对保密信息或由保密信息得出的任何意见、判断等信息做出披露时,接受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披露方,以使披露方能选择采取保护措施和/或同意放弃要求接受方遵守本保密条款的规定。但在披露上述保密信息时,接受方必须尽力确保有关部门对被披露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

(三)保密期限

本条约定保密义务长期有效,不因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效。

十、 违约责任

1.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均须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协议另有特殊约定的还应当履行特殊约定。

2.甲方未按期支付代理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服务,直至甲方全额支付代理费用和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服务中止期间,乙方暂停对甲方服务,甲方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甲方应对逾期支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  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终止服务。协议解除后,甲方仍应按约定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和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一方承担了按本协议规定应由另一方承担的责任,该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偿。

4.接受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对披露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资金赔偿不足以弥补因接受方违反保密条款而给披露方造成的损害,则接受方同意披露方还有权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

十一、 通知与送达

(一)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如需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应采用面呈递交、挂号邮寄、电子数据传输或传真的方式。

(二)送达

1.以面呈递交方式做出的通知,面呈递交时即视为送达;

2.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做出的通知,在邮件发出后第七日即视为送达;

3.以传真的方式做出的通知,以接收方电话确认收到为准;

4.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做出的通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的,该数据在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即视为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时间。

(三)本协议所载通讯地址即为通知地址。

(四)任一方有权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于变更通讯地址前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向原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仍为有效。

十二、 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处理

1.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不包括冲突法规则)管辖并按其解释。

2.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3.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十三、 协议有效期

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信托计划清算完毕且甲方向乙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代理费用后终止。

十四、 其他

1.本协议中的某一条款或规定无效或不具有可执行力,本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和规定的效力不受影响并继续有效。

2.本协议项下的利益对任一方的继承方和受让方及其代表继续有效,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对双方的继受方亦有约束力。

3.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

代收资金明细表

**公司:

根据贵司与我行签订的《“【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协议》(编号:          ),下列为我行代理接收的委托人认购资金信息及代理手续费率清单:

序号:                     客户姓名(委托人=受益人) :

委托人证件类型:         委托人证件号码:

认购金额(元):            认购资金到账日:

委托人/受益人收益分配:

账户信息:                  代理费费率: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我公司对贵行提交的以上委托人认购资金信息及代理手续费费率及金额收到并确认,我司将依照《“【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代理资金收付及代为推介协议》的约定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贵行。

**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15

 

【证券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与服务协议

(协议编号:【                   】)

 

 

 

 

 

 

 

 

 

 

 

 

 

 

 

 

 

 

二零一【】年【】月


目 录

 

一、释义 200

二、协议的当事人 201

三、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201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202

五、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流程 205

六、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的管理 209

七、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 210

八、集合计划参与、退出费用 211

九、代销服务费用 211

十、协议的解除 213

十一、通知与送达 214

十二、违约责任 214

十三、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215

十四、本协议的生效 215

十五、协议的修改 215

十六、协议的终止 216

十七、其他事项 216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暂定名,下称“本集合计划”)的代销和后续服务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本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等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释义

本协议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协议、本协议:指甲乙双方签署的《【 】证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与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及双方以书面方式对之所做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管理办法:指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实施细则:指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计划:指由甲方委托乙方代销的由甲方募集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指为明确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安全而签署的合同和全部附件,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集合计划说明书》:指《【 】证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委托人:指合法取得并持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监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指本协议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行为,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以上解释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惯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的一致理解。对于本释义中未涉及到的专有名词的解释,以相应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协议的当事人

甲方:【 】

注册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乙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三、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甲方和乙方之间在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服务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订立协议的原则

1.甲方委托乙方为资产管理计划的提供代理推广及后续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本协议之规定办推广及后续服务事项;

2.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推广及后续服务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3.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且甲方有义务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向委托人明示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

4.乙方代表甲方向委托人推广集合计划、提供相关服务、受理委托人投诉或其他服务的,并不表明乙方已经或应承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委托人和/或甲方仍应依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5.因甲方集合计划产品设计、运营或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权利:

1.委托乙方代销集合计划,并有权要求乙方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代销和后续服务,包括账户开立、电子签名合同签署、推广期参与(认购参与)、存续期参与、退出、非交易过户、收益分配(注:上述内容为依照一般业务实际予以列举,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以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代销业务相关事宜。

2.对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乙方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发现乙方违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行为,甲方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及时报告甲方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本协议。

5.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甲方义务:

1.向乙方提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其他与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有关的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及投诉电话),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

2.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用;为支付代销费用之目的,甲方应向乙方如实、及时披露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3.对涉及到集合计划、集合计划委托人及乙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监管机构、司法机构、交易所的要求甲方必须报告、公告或披露保密信息的,甲方应在收到相关机构的要求后、作出上述披露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如果有关规定禁止甲方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尽早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合理的书面说明。

4.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摆放于营业网点的有关代销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及时性不承担法律责任,且甲方应将上述内容在代销文件和资料中明确注明。

5.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等与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有关的文件及信息披露资料中向委托人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6.甲方认可乙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委托人所进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的评估标准及结果。

7.如集合计划投资者的收益分配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变更前后的账户信息,并应告知客户到乙方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确保投资者收益及时获得分配。甲方同意上述账户变更仅限于在乙方开立账户间的变更。乙方仅对投资者在乙方办理了正式账户变更手续后的新的收益分配账户予以分配。如因甲方未能及时告知乙方上述信息或投资者未能按照乙方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益分配错误及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8.甲方应向乙方的代销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公司简况、投资策略、产品的特点等;前述培训成本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9.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为委托人办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若集合计划资产运作管理中出现有可能影响本协议项下推广和服务的事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11.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12.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权利:

1.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甲方提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及相关业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及投诉电话)等相关代销资料,在甲方提供了完整的前述资料的前提下与甲方共同确定代销策略、代销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

2.在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自身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办理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

3.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取得集合计划代销费用。

4.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本协议。

5.对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乙方义务:

1.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即账户开立、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并要求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在委托人已经签订《电子签名约定书》的前提下要求委托人以合法的电子签名方式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含《集合计划说明书》)及风险揭示书、推广期参与(认购参与)、存续期参与(中间参与)、退出、非交易过户、收益分配、代理销售集合计划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档案保管(注:此处下划线部分内容请银行业务部门根据业务实际确定是否保留,如银行不承担某项义务,则请将相应部分删除)以及甲方委托的其他代销相关业务等有关事宜,勤勉、尽责地履行代销机构的职责。

2.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委托人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纸质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乙方应当将其保存的委托人信息和资料向甲方提供。

3.指定专人向委托人如实披露甲方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集合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委托人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4.对委托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根据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与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委托人审慎作出投资决定。如委托人在风险不相符情况下仍坚持签署合同时,应要求委托人完成风险自担承诺。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了解委托人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投资偏好等信息。

5.发现委托人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6.采取有效手段和方式,保障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的正常、高效进行。

7.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集合计划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和集合计划资金用途、风险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对集合计划实施过程中甲方或任何相关方(乙方除外)行为是否合法和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均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8.对涉及到的集合计划、集合计划委托人及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监管机构、司法机构、交易所的要求乙方必须报告、公告或披露保密信息的,乙方应在收到相关机构的要求后、作出上述披露前通知甲方;如果有关规定禁止乙方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尽早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合理的书面说明。

9.接受有关证券监管机构及甲方对代销和后续服务业务的必要监督。

10.将甲方提供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及需要对外披露的资料,及时、准确、完整地在乙方相应的营业场所进行摆放及披露。

1·.依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安全地保管电子签名数据和数据电文,确保数据电文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

12.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流程(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本条内容)

(一)业务办理时间

1.办理本集合计划代销和后续服务的起始时间由甲方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乙方。

2.日常受理集合计划委托人业务申请的时间由乙方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执行或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执行。

(二)集合计划文件

甲方应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和信息披露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应将这些材料向集合计划委托人提供或摆放在其办理相关业务的营业网点,供集合计划委托人参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及其他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业务申请的受理

乙方严格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的要求受理集合计划委托人参与、退出等业务申请,审查集合计划委托人的申请材料,对其形式上的完备性负责。

1.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的要求

(1)集合计划委托人通过乙方参与本集合计划过程中,乙方应当按照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规定,要求委托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对委托人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要求的其他身份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记录。

乙方应确认集合计划委托人所提供姓名信息与开户证件中保持一致,除开户证件中所引用的生僻字外,不得以拼音、英文代替汉字。

乙方应以书面和电子方式对上述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并及时将委托人信息和资料向注册登记机构及甲方提供。

(2)如向自然人推广集合计划的,乙方仅可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中国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办理以甲方为管理人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业务。

2.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的复核

(1) 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委托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对于所发现的委托人姓名以拼音或英文替代、联系方式错漏等问题,应及时反馈至乙方。

(2)针对甲方所反馈的委托人姓名以拼音或英文替代、证件号码或联系方式错漏等信息,乙方应对其进行校验判别,对不规范的委托人姓名资料、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补充、修改,并及时将更正后的委托人信息和资料提供至注册登记机构及甲方。

(3)甲方在对委托人身份信息予以重新识别、持续识别时,乙方需给予充分、必要的协助。

(四)电子签名合同签署

甲、乙双方应按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风险揭示书等文书的签署服务。

1.乙应确保委托人签署纸质的电子签名约定书,并在该约定书中明确委托人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事项;甲、乙双方同意自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之日起,委托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即《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的,视为签署本集合计划合同、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与在纸质合同、纸质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须另行签署纸质合同、纸质风险揭示书或其他文书。

2.委托人通过乙方完成电子签名约定书签署,并取得电子签名约定书(委托人联),乙方同时向委托人提供电子签名约定书签署凭证。委托人未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的,不得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3.委托人通过乙方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电子签名合同的,乙方应对委托人信息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以及签署过程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实和监督。

4.乙方应指定相关负责人员,按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每日向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指定专用网站上传电子签名合同数据,对注册登记机构返回的不符合接口规范要求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应及时下载与补正。

5.甲方应指定相关负责人员,对从注册登记机构获取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中委托人名称、证件号码等内容进行核对,如有差错则应通过注册登记机构返回至乙方。乙方负责人员应及时下载与补正。

(五)数据及信息传输

1.【    】公司是本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机构。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注册登记机构的要求,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及时、准确、完整。

2.乙方保证传输给甲方的数据与集合计划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相一致。

3.对于数据及信息传输中出现的差错、延误等,甲、乙双方应本着为集合计划委托人负责的态度尽快协商配合解决。

(六)资金交收

1.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乙方应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在委托人申请认购参与本集合计划之日(T日)后第2日,即T+2日,将委托人缴纳的申请认购参与集合计划的资金(含全部手续费)足额划到本集合计划的资金托管账户。若T+2日为非工作日,则应顺延至T+2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在集合计划开放期,乙方应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即在委托人存续期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申请日(T日)后第2日,即T+2日,将委托人缴纳的存续期参与资金足额划到本集合计划的资金托管账户。若T+2日为非工作日,则应顺延至T+2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后,甲方应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数据,在委托人申请退出本集合计划之日(T日)后第1日,即T+1日,将应向委托人支付的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资金足额划到乙方指定账户。若T+1日为非工作日,则应顺延至T+1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乙方负责在收到集合计划委托人的退出资金及收益分配资金后在1个工作日内足额划付到集合计划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七)数据确认

集合计划委托人由于认购参与、存续期参与、退出等集合计划交易行为所引起的资金金额、集合计划份额及变动情况,其最终数据的确认由注册登记机构完成。

(八)差错处理

1.甲、乙双方应采取各种措施,切实防范各业务环节差错的发生,对各个环节加强内部控制和监察。一旦发生差错,双方应相互配合妥善处理。

2.销售环节错误:乙方由于过错导致数据录入错误、传输错误或遗漏的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集合计划或委托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并追索委托人的不当得利。

3.登记过户错误:由于参数设置错误、操作错误、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差错的,甲方负责确定解决方案并进行调整处理,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赔付方式按注册登记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六、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的管理

(一)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是指甲、乙双方在为集合计划委托人办理本协议规定的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业务内容的重要资料和证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会计账册、交易记录等纸质和电子形式的资料。甲、乙双方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资料。

(二)集合计划委托人在乙方书面填写的各类业务申请及其原始凭证、确认资料、集合计划委托人签署的电子签名约定书(推广机构联及管理人联)等,由乙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妥善保管。根据业务需要,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存放在乙方的电子签名约定书管理人联,并对取回的电子签名约定书进行统一保管,乙方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三)甲、乙双方在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中产生的《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委托人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并做好数据备份和维护工作。甲、乙双方均应向委托人提供电子签名合同查询服务功能。

(四)双方应建立完整的档案保管与查询系统,保管履行各自义务产生的书面资料与交易数据,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七、市场营销与客户服务

(一)甲、乙双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协商制定市场营销策略和计划,通力合作,共同推进代销计划的实施。

(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集合计划代销业务的区域分布和数量。

(三)乙方应根据代销业务需要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代销人员,并配合、协助甲方对代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四)甲、乙双方各自建立客户服务体系,妥善处理集合计划委托人查询、咨询、投诉等工作。如一方需要,另一方应尽力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甲、乙双方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本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六)对委托人咨询、质疑、投诉等情况的处理

乙方有责任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本协议等法律文件,对委托人所提出有关资产管理计划特性、风险及委托人权利义务的咨询、质疑、投诉等情况进行提示及解释,并做好相应记录工作。 

对于前述约定范围以外的问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应将委托人签字确认的问题记录提供至甲方,由甲方向委托人进行解释。甲方应及时向委托人及乙方进行解释,并以录音电话等方式做好相应记录。甲方负有对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等事务的最终处理责任,乙方在代销义务范围内予以必要协助。

(七)甲方应协助乙方销售推广与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指定联系人,与乙方联系人就乙方客户所关心的产品的日常投资运作情况等合理要求的问题保持顺畅沟通; 

2.将下述内容及时通知乙方:

(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业绩以及变动情况;

(2)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情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3)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审计意见;

(5)其他应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

3.不定期举行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乙方客户经理及重点客户的电话沟通会,做好委托人服务工作。

八、集合计划参与、退出费用

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本集合计划认购参与费、存续期参与费和退出费费率及收取方式如下:

                                                                  

                                                                   

                                                                   

九、服务费用

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如下:

(一)双方同意选择下述第【】种支付标准:

1.首次推广服务费+客户服务费方式

(1)甲方同意按照乙方在设立推广期间销售本集合计划金额的【】‰向乙方支付首次推广服务费。甲方收到乙方所提供的有效“推广服务费”发票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此费用。

(2)甲方同意在本集合计划成立日起,按照乙方销售本集合计划的净值(详见下述约定)核算并向乙方支付客户服务费。客户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自然季度末,按季度支付。每日客户服务费按乙方所保有本集合计划前一日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计提。客户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

H=E×【】‰÷当年实际天数

其中,H为每日应计提的客户服务费;E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2.其他方式

【                                     】

(二)双方确认支付时间及方式按照下述第【】种方式:

1. 双方应于集合计划成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首次推广服务费核算完毕。甲方应自核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首次推广服务费支付至乙方。乙方收到足额服务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推广服务费”发票原件。

双方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客户服务费核算完毕。甲方应自核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客户服务费支付至乙方。乙方收到足额客户服务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推广服务费”发票原件。

2.其他方式

【                                     】

(三)其他约定

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2.本合同项下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如下:

                                                          

3.限制与例外条款:乙方承诺不得单方面提高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的除外。若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乙方确需提高本合同项下收费标准的,应以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咨询与投诉条款: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       】或乙方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或登录乙方网站【http://】查询。

十、协议的解除

(一) 发生下列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1.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不宜再担任代销人;

2.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损害了集合计划、集合计划委托人或甲方的利益,经书面提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

3.乙方丧失代销人资格;

4.甲方有充分理由认定乙方不再适合做其代销人并要求乙方改正,但乙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改正的;

5.本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1.甲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或严重违反本协议,损害了集合计划、集合计划委托人或乙方的利益,经书面提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

2.乙方自愿放弃做甲方的代销人,但此条款只适合于本协议生效一年以上时;

3.甲方丧失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4.甲方不再具有本集合计划管理人资格。

5.本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 解除本协议的程序

1.乙方及时整理和移交代销及后续服务业务相关资料,甲方应协助乙方的整理和移交工作,共同保证集合计划代销和后续服务业务的正常进行。

2.按照规定告知集合计划委托人。

3.按照规定报告有关证券监管机构。

4.在解除本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应本着为集合计划委托人负责的原则,相互配合,作好交接工作。

十一、通知与送达

(一)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如需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应采用面呈递交、挂号邮寄、电子数据传输或传真的方式。

(二)送达

1.以面呈递交方式做出的通知,面呈递交时即视为送达;

2.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做出的通知,在邮件发出后第七日即视为送达;

3.以传真的方式做出的通知,以接收方电话确认收到为准;

4.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做出的通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的,该数据在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即视为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时间。

(三)本协议第二条所载通讯地址即为通知地址。

(四)任一方有权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于变更通讯地址前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向原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仍为有效。

十二、违约责任

(一)甲、乙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和监管规定,否则,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二)若由于本协议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若由于双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协议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委托人、本协议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发生下列情况,违约方可以免责:

1.由于遵守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等有权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或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

(五)涉及第三方的争议,甲、乙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协助必要的取证工作。

(六)协议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违约及延误行为给予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其根据本协议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不能视为该方对其权利和权力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根据本协议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力;而单独或部分地行使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不应妨碍其进一步行使上述或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

(七)任何一方逾期划付相关款项的,应按照逾期划付金额每日【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十三、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一)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不包括冲突法规则)管辖并按其解释。

(二)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三)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按前条规定进行解决时,除争议事项外,各方有权继续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如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和执行。

十四、本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十五、协议的修改

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如需变更本协议,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意见。

2.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监管部门要求,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订立补充协议或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六、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本协议终止:

1.集合计划终止,且乙方已向集合计划委托人办理完退出手续;

2.甲方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且乙方已向集合计划委托人办理完退出手续;

3.乙方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4.甲、乙双方协商终止;

5.一方按照约定解除协议;

6.其他导致本协议终止之事项。

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应结清委托代理期间发生的应尽未尽事宜及款项,有关保密义务的条款、与业务资料相关的保存、查询等条款继续有效。

十七、其他事项

本协议使用的有关词语的含义,除非另有说明,适用《集合计划说明书》中的定义。

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16

【基金子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

(协议编号:【                   】)

 

 

 

 

 

 

 

 

 

 

 

二零一【】年【】月

目  录

一、释义 219

二、合同当事人 221

三、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222

四、代理业务范围 223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23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 228

七、业务差错处理 233

八、投资者服务 235

九、代销服务费用 236

十、违约责任 237

十一、协议的修改 238

十二、协议的解除 239

十三、协议的终止 240

十四、通知与送达 241

十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241

十六、保密条款 242

十七、协议的效力及文本 242

十八、其他事项 242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及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并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释义

本协议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协议、本协议:指甲乙双方签署的《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及双方以书面方式对之所做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试点办法:指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登记人:指【    】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特定客户、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人;

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计划:指由甲方委托乙方代销的由甲方募集并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计划名称为【          】;

特定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指为明确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在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安全而签署的合同和全部附件,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投资说明书:甲方就本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客户提供的投资说明书;

资产委托人、委托人:指合法取得并持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工作日:指【 】;

交易时间:指在工作日办理认购、参与、退出、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及其他业务的时间,即【   】;

认购:指在初始销售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参与:指在计划存续期开放日,投资者申请购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退出: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资产委托人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资产管理人回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转托管:指资产委托人将在某一销售机构(转出方)托管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到另一个销售机构(转入方)托管;

非交易过户:指由于继承、司法执行等发生的若干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由一个资产委托人(划出方)的账户划入另一个资产委托人(划入方)账户的情形;

权益分派:指根据甲方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向资产委托人派发其应得的分红收益;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总值: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参与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总值减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销售网点:指乙方代理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网点;

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监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指本协议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行为,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以上解释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惯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的一致理解。对于本释义中未涉及到的专有名词的解释,以相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合同当事人

甲方:【基金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    所:【 】

通讯地址:【 】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乙方: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

通讯地址: 【】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三、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甲方和乙方之间在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服务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订立协议的原则

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其募集、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参与、退出等业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办理甲方募集、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参与、退出等业务。

2.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销售及后续服务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3.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且甲方有义务在资产管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向委托人明示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

4.乙方代表甲方向委托人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提供相关服务、受理委托人投诉或其他服务的,并不表明乙方已经或应承担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委托人和/或甲方仍应依据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5.因甲方集合计划产品设计、运营或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代理业务范围

(一)乙方在本协议项下代理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的范围如下:

1.代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乙方代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包括根据投资者账户业务的申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户/销户、登记、变更信息资料和查询资产委托人资料;

2.代理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乙方负责办理投资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的申请,提供对账服务;

3.代理客户服务

乙方代理客户服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确认的查询、提供交易确认单、业务查询和咨询、投诉的受理、提供有关资产管理计划法律资料和宣传资料。

(二)就通过乙方购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资产委托人,因资产管理合同未能生效导致的退款、现金红利的发放、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后资产的分配等由于资产委托人投资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产生的相关类似事宜由乙方办理。

(三)除非根据本协议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协议提及的“代销业务”或“代理业务”包括本条(一)、(二)款约定的业务范围。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代理业务的开办起始日期以及暂停办理业务的日期并及时通知乙方;

(2)了解乙方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相关信息以及乙方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产生影响的相关重大事项;

(3)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合同法》、《证券法》、《基金法》、《试点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本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有关事宜,并对乙方的代销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对因乙方的过错给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委托人及甲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4)根据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等的有关规定,决定拒绝受理某一笔或某一段时间内的参与和退出申请,但必须及时向乙方和客户说明理由;

(5)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2.甲方的义务

(1)及时、足额地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和报酬;

(2)在乙方代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的区域,以《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方式开展适当的宣传工作;

(3)采取必要的方式向乙方介绍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4)根据乙方的合理要求,支持、配合乙方的销售培训工作,并负担相关培训费用;

(5)及时、准确、充分地向乙方提供相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文件,包括担不限于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宣传资料等;及时、准确、充分地向乙方提供最新版本的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等相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文件,并对该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全部责任;

(6)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的收益分配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变更前后的账户信息,并应告知客户到乙方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确保投资者收益及时获得分配。甲方同意上述账户变更仅限于在乙方开立账户间的变更。乙方仅对投资者在乙方办理了正式账户变更手续后的新的收益分配账户予以分配。如因甲方未能及时告知乙方上述信息或投资者未能按照乙方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益分配错误及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7)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将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确定的代理业务的开办起始日期及其他开办、暂停办理、终止办理业务的相关信息通知乙方;

(8)支持、配合乙方办理售后服务工作;

(9)不干涉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开展的正常、合法合规的代理业务;

(10)及时向乙方披露甲方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存在的或潜在的对乙方销售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具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信息;

(11)不利用其作为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掌握的乙方提供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信息从事与乙方利益相冲突的商业行为,或将该等信息向第三方进行披露;

(12)制定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的规则、流程;

(13)及时向乙方提供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交易及余额数据,向乙方提供业务咨询与数据核对;

(14)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的要求,保管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业务、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退出等业务产生的书面资料及交易数据;

(15)发生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16)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根据本协议约定获得费用和报酬的权利;

(2)在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自身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权利;

(3)要求甲方告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推出或设计的促销活动、售后服务计划等;

(4)要求甲方告知甲方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存在的或潜在的对乙方销售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具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信息;

(5)有权拒绝执行甲方提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要求;

(6)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要求,自行印制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表单;

(7)保管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产生的书面资料与交易数据;

(8)有权留存资产委托人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复印件;

(9)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2.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保证其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持有、控制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乙方自有资产及乙方管理的资产相互独立,分别设账,分别管理;

(2)及时将业务办理中出现的差错及处理情况以报告的形式交给甲方,对于重大差错应立即通报甲方;

(3)乙方应为实现本协议之目的充分利用其现有的营销和服务网络、已经建立的电脑系统,配备相应的销售人员,开展适当的营销活动,协助甲方进行业务的宣传和市场调查,及时向甲方报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情况;

(4)乙方应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和投资说明书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未经资产管理人同意并由其履行信息披露程序,乙方不得对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不同委托人适用不同费率;

(5)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委托任何第三方办理;

(6)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资产委托人交付的用于认购、参与或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采取有效手段,确保按时、足额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的资金交收,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

(7)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乙方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等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了解。按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投资说明书和本协议的规定对资产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及其它资料进行表面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反洗钱、投资者身份识别认证等方面不时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采取投资者身份识别、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必要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

(8)乙方应当确保在资产委托人完整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后,方可为资产委托人办理具体的认购或参与等业务。乙方应将资产委托人完整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交付给甲方;

(9)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和资产管理计划资金用途、风险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对资产管理计划实施过程中甲方或任何相关方(乙方除外)行为是否合法和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均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10)对通过乙方认购或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一旦其向乙方提出有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红利分配、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投诉或异议,乙方应当首先代表甲方予以受理,了解投资者投诉或异议的详细内容,并及时配合甲方处理。甲方负有对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等事务的最终处理责任,乙方在代销义务范围内予以必要协助;

(11)遵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的要求,并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金的划转和数据的传递;

(12)如乙方分别代理甲方及其他方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乙方应公平对待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行为或措施,不得诋毁、贬低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13)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实施使甲方承担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约定以外义务的行为,不得对投资者、资产委托人做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承诺或保证;

(14)妥善保管资产管理合同,直至交付甲方;

(15)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乙方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16)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本条内容)

(一)综述

1.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由甲方制定。如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有特殊约定,甲乙双方可就该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适用的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或者补充;

2.为注册登记(确认资产委托人权益)之目的,乙方应向甲方传递必要的资产管理合同,并保证传送给甲方的数据与资产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保持一致。甲方以到达其电脑系统的并经由双方核对的数据或资料内容为准并据此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工作;

3.甲方应当按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间、方式对业务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并按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间、方式向乙方发送确认信息;

4.乙方收到甲方发送的确认信息后,如果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自行更正或采用双方协商同意的方式进行更正后重新下发确认信息。乙方应当以甲方的确认信息作为是否接受申请人申请的最终依据,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公开便利的条件对确认结果进行查询。

(二)资金划拨

因办理本协议项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产生的相关资金之划拨应按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处理。本协议其他条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甲方可与乙方就划拨资金的路径、金额等签订补充协议。

1.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的资金划拨

在初始销售期间届满(T)日的次【(T+1)】日【11:00】之前,乙方将理财专用账户代销“【】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所募集的资金人民币【】元(大写:【】,不低于【】亿元人民币,不超过【】亿元人民币),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具体金额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准。同时,乙方应在【(T+1)】日【11:00】之前将加盖理财业务专用章的资金证明书(详见附件一)及销售清单(详见附件二)的扫描件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或者按照甲方指令进行传真,并送达甲方指定的验资机构。

甲方为接收代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所募集资金指定的资金账户的信息为:

账户名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账    号:【】

开户银行:【】

乙方应当划向甲方指定的账户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金额、甲方(资产管理人)依照资产管理合同应得的参与费(如有)等,划向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发现上述资金与实际入账金额(信息与指定的账户收到的资金)存在差异,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应及时进行核对和处理。

若审核不符,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待双方检查问题核符后,再安排资金的划拨。

2.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的资金划拨

甲方应当依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应当划向乙方指定的账户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款、分红资金、乙方应得的参与费、退出手续费等,划向乙方的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乙方次日应收款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划款通知后应进行认真核对。若审核不符,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若实际到账款项与划款通知的记载不符,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当立即与乙方进行核对和处理。

乙方代为接收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投资收益和代销服务费用的账户信息:

账户名称:

账    号:

开户银行:

甲方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项下投资收益和委托资金本金向乙方指定的接收账户划付时,应当提供收益分配明细表(附件三)。

(三)信息传递

1.信息的发送

(1)甲方应事先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甲方有权发送指令(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信息、业务通知、划款指令等,下同)的人员名单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该书面通知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甲方公章。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预留样本或签字样本;

(2)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发送的指令均应由甲方事先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并加盖预留印鉴;

(3)甲方若对指令发送人员名单或权限等进行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该变更通知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甲方公章。甲方对授权人员名单、权限等的修改自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之日起生效。乙方收到通知的日期晚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的,则通知自乙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

2.业务开办、暂停办理、终止办理信息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本协议项下各项业务的开办、暂停办理、终止办理的具体时间、期间由甲方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应当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以上业务必要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名称,计划代码,参与、退出限额、持有份额限制、相关费率、权益分派信息等;

(2)为使乙方能够及时、准确执行甲方的业务办理指示,甲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发送上述信息,本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乙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信息的当日(工作日)向甲方做出确认;

乙方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应及时做好办理业务、暂停办理、终止办理业务的准备工作;

(3)乙方应当在其开办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业务网点披露上述相关信息,但乙方的前述披露及甲方按照前二项向乙方发送有关信息并不排除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其他有效文件的规定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4)乙方应当以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信息为依据办理本协议项下各项业务。

3.投资者、资产委托人业务申请的办理

(1)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有效发送的上述信息,办理本协议项下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业务;

(2)乙方在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资产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相关人(以下称“申请人”)的业务申请(包括业务撤销申请等)时,应当按照甲方有效发送的上述信息和发行披露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办理业务所必要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文件和资料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以此确认申请人的资格及其申请的表面有效性;

(3)乙方办理本协议项下业务时,乙方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a.向投资者作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买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b.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收取额外费用,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收取费用;

c.通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从投资者处获取或者给予投资者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无关的利益;

d.不当拒绝投资者的参与或者退出等合法业务申请;

e.挪用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的参与、退出等资金;

f.在投资者事先未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的情形下,即为该投资者办理认购或参与业务;

g.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初始销售期间及备案

乙方向乙方客户代理销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协助投资者与甲方签署《【】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销售期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T)日,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甲方应当自(T+1)日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督促验资机构于(T+2)日出具验资报告。甲方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认购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七、业务差错处理

(一)业务差错

业务差错是指因任何原因导致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的错误和延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数据的原始记载和(或)计算和(或)传输错误和(或)延误、交易的确认错误和(或)延误等。

(二)处理原则

1.差错的原始发生方和(或)差错的原始发生方之外的对差错有发现义务而未发现的一方和(或)多方(“差错责任方”)对差错导致的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资产委托人的损失负责;

2.乙方应积极配合对差错的更正工作,若乙方存在需要更正的差错,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更正方案及时进行更正,若乙方未及时更正,造成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增加的,应对费用的增加部分负责,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甲方应对差错更正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3.差错发生后,若甲方为差错的发现方,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及业务处理的其他相关方,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若乙方为差错的发现方,乙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应协调乙方及业务处理的其他相关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负责,差错造成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资产委托人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责任;

4.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若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资产委托人损失的,差错责任方应首先对之负责;若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已经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对于受损方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因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应归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所有;

5.若差错责任方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其与受损方的约定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该方有权向差错责任方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6.对于差错的处理应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差错的原则。

(三)处理程序

差错发现后,有关当事方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方,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方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方协商的方法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交易数据的,由甲方进行更正,并就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八、投资者服务

(一)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所有必要的服务,使投资者能够及时、充分、准确地获取相关的信息。上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乙方应向投资者提供交易确认通知单,账户对账服务,为投资者提供账户、咨询服务及受理投资者的投诉;

2.自行承担费用,准备统一的认购、参与、退出或转托管等业务的申请表格(该表格内容不得导致甲方承担超过相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责任或成本),供投资者填写;

3.取得投资说明书、计划定期报告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文件,供投资者查询;

4.协助投资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注册登记人查询有关事项。

(二)乙方应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客户服务的管理工作,在乙方业务网点须指定专门人员为投资者认购、参与、退出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等提供咨询服务。乙方业务网点的其他未经授权人员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有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咨询服务。除负责乙方内部客户服务的管理和沟通外,乙方还应建立与甲方在客户服务的沟通、疑难问题的解答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的有效渠道。

(三)乙方提供投资者服务并不排除甲方开展投资者服务,双方应避免各自开展的投资者服务互相冲突。甲乙双方在投资者服务方面应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四)甲方负有对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等事务的最终处理责任,乙方在代销义务范围内予以必要协助。

(五)甲方应协助乙方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指定联系人,与乙方联系人就乙方客户所关心的产品的日常投资运作情况等合理要求的问题保持顺畅沟通; 

2.将下述内容及时通知乙方:

(1)甲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业绩以及变动情况;

(2)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情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3)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4)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审计意见;

(5)其他应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

3.不定期举行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乙方客户经理及重点投资者的电话沟通会,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六)双方一致理解并同意:因乙方并非为资产管理合同的主体,对于有关涉及资产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投诉或异议,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应将投资者确认的问题记录提供至甲方,由甲方向投资者进行解释。甲方应及时向投资者及乙方进行解释,并以录音电话等方式做好相应记录。

九、代销服务费用

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服务费用,费用的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如下:

(一)双方同意选择下述第【 】种支付标准

1.甲方依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在按顺序支付完税款、资产管理业务费用(不含代销服务费用)、投资收益和委托资金本金后,如有剩余,剩余财产作为代销服务费用归属于乙方。

2.其他方式

【                                     】

(二)支付时间及方式

【注:此处根据收取方式及业务实际填写】

乙方收到足额代销服务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原件。

(三)关于费用的其他约定

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2.本合同项下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如下:

3.限制与例外条款:乙方承诺不得单方面提高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的除外。若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乙方确需提高本合同项下收费标准的,应以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咨询与投诉条款: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       】或乙方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或登录乙方网站【http://】查询。

十、违约责任

(一)由于本协议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本协议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由于遵守中国证监会等有权部门的规定、要求或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2)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该方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三)若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若违约方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约定进行赔偿,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约定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承担了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并且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和支出及由此遭受的损失。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发出通知解除本协议。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但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或资产委托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则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一、协议的修改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生效;修改后的协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

十二、协议的解除

(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

1.乙方在业务能力、硬件设施、人员配置等方面不能满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退出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需要;

2.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有关规定且未在甲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改正或乙方无法改正的,或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甲方或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构成对本协议的根本违反;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

1.甲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有关规定且未在乙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改正或甲方无法改正的,或甲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严重损害乙方或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构成对本协议的根本违反;

2.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向乙方支付代销服务费用,且乙方催告后,仍未在乙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协议的程序和要求

1.甲方或乙方分别依据本条上述规定情形解除协议的,协议自一方解除协议的并载明解除原因的书面通知(解除通知)到达本协议载明的用于通知的另一方地址时解除;

2.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协议,应以保护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资产委托人利益为原则与另一方积极磋商协议解除的善后处理事宜;

3.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对本协议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协议的终止

(一)协议终止情形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本协议将终止:

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代销业务的全部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且甲方通知乙方不再委托乙方办理代销业务的;

2.甲方解散、依法被撤销、丧失资产管理人资格、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管理权的;

3.乙方解散、依法被撤销、失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资格、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甲方或第三方接管其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

4.甲乙双方协商终止;

5.甲方或乙方依据本协议规定单方解除本协议;

6.发生《试点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协议终止的后果

1.因为任何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时,双方同意在友好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终止后的有关事宜;

2.协议终止后,原来在乙方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的资产委托人可选择甲方或经甲方认可的其他代销机构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交易,在合理范围内,乙方应予以协助,乙方拒绝或未按要求向资产委托人提供充分协助而导致相关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有关保密条款和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十四、通知与送达

(一)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如需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应采用面呈递交、挂号邮寄、电子数据传输或传真的方式。

(二)送达

1.以面呈递交方式做出的通知,面呈递交时即视为送达;

2.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做出的通知,在邮件发出后第七日即视为送达;

3.以传真的方式做出的通知,以接收方电话确认收到为准;

4.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做出的通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的,该数据在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即视为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时间。

(三)本协议第二条所载通讯地址即为通知地址。

(四)任一方有权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于变更通讯地址前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向原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仍为有效。

十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一)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不包括冲突法规则)管辖并按其解释。

(二)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三)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按前条规定进行解决时,除争议事项外,各方有权继续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如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和执行。

十六、保密条款

(一)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对本协议谈判、签署、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保密信息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保密信息严格保密。本协议所提及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业务有关的, 由提供方向对方以书面、电子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或载体提供或披露的由提供方开发及(或)持有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信息、资料。

(二)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第三人披露,依据监管部门的合法检查、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判决、裁定、书面命令、书面决定披露之外,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上述“保密信息”,亦不得将其用于与本协议目的无关的或不利于本协议目的之其他用途,不得利用之从事与提供方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并且应当将上述“保密信息”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双方为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根据各自工作制度确定的员工及专业顾问,并告知该等员工及专业顾问应履行的各项保密义务, 并且促使他们全面履行上述保密义务。甲乙双方应谨慎尽责,保守机密,并应尽其所能防止任何第三人以不法手段盗取或获取

(三)本保密条款独立于本协议,本协议的中止、终止或失效将不会影响本保密条款的效力。

十七、协议的效力及文本

(一)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第十一条所述之情形发生时止。

(二)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持【 】份,其余用于报送监管机关,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八、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依据签订本协议之目的和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协商处理,达成补充协议。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由于代理业务的开展与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诉讼,则相对方均有义务为解决纠纷或诉讼而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文件。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基金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

资金证明书

【】管理有限公司:

我行接受贵公司委托,在【 】年【 】月【】日至【 】年【 】月【】日期间,代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在此过程中,本公司严格遵守《【】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中有关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初始发行的规定,履行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代理协议。

我行确认:在【 】年【】月【】日向【】管理有限公司在【】的资金账户(账号:【】)划付“【】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有效认购参与款项合计人民币              元(大写:              )。

销售清单详见附件二。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业务管理部

【 】年【】月【】日


附件二

销售清单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认购确认

日期

确认份额

收益分配账户

 

 

 

 

 

 

总计

 

 

 

 

 

 

 

 

 

 

 

【】年【】月【】日

 


附件三

收益分配表

客户账号

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收益分配时间

分配金额

收益分配账户

 

 

 

 

 

 

 

 

 

 

 

 

 

 

 

 

 

 

 

 

 

 

 

 

 

 

 

 

备注:如客户收益分配账户发生变更的,应进行特别备注,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通知及相应变更手续。

【】管理有限公司

【】年【】月【】日


附件17

 

【基金管理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

(协议编号:【                   】)

 

 

 

 

 

 

 

 

 

 

 

 

 

 

 

 

 

 

 

 

二零一【】年【】月


目     录

 

一、释义 249

二、协议的当事人 250

三、协议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251

四、代理销售服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251

五、代理销售服务事项 255

六、代理销售服务的费用 258

七、差错处理 259

八、违约责任 260

九、争议的处理 261

十、协议的效力 261

十一、协议的解除 262

十二、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62

十三、通知与送达 263

十四、其他事项 263

 

 

鉴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拟发行【 】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且甲方作为资产管理人委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作为该等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服务代理人,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等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等销售文件约定,特订立本协议。

一、释义

本协议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协议、本协议:指甲乙双方签署的《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与服务协议》及其附件及双方以书面方式对之所做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试点办法:指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册登记人:指【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代为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特定客户、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人;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计划:指由甲方委托乙方代销的由甲方募集并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计划名称为【          】;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指为明确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在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安全而签署的合同和全部附件,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投资说明书:甲方就本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客户提供的投资说明书;

资产委托人、委托人:指合法取得并持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交易时间:指在工作日办理认购、参与、退出、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及其他业务的时间,即【   】;

认购:指在初始销售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参与:指在计划存续期开放日,投资者申请购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退出: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资产委托人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资产管理人回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转托管:指资产委托人将在某一销售机构(转出方)托管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到另一个销售机构(转入方)托管;

非交易过户:指由于继承、司法执行等发生的若干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由一个资产委托人(划出方)的账户划入另一个资产委托人(划入方)账户的情形;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总值减去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监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指本协议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行为,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以上解释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惯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的一致理解。对于本释义中未涉及到的专有名词的解释,以相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协议的当事人

(一)甲方

名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二)乙方

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三、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代理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甲方和乙方之间在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服务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确保甲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安全,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订立协议的原则

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服务代理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本协议之规定办理销售服务代理事项;

2.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销售及后续服务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3.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且甲方有义务在资产管理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向委托人明示乙方不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任何风险。

4.乙方代表甲方向委托人推广、提供相关服务、受理委托人投诉或其他服务的,并不表明乙方已经或应承担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委托人和/或甲方仍应依据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5.因甲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设计、运营或甲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代理销售服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的代理销售资质进行审慎性调查,委托乙方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增加或缩小委托范围,及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本协议;

(2)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定代理销售业务的开办起始日期以及暂停办理业务的日期并通知乙方;

(3)负责组织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甲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和交易规则以及其他规章制度;

(4)要求乙方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本协议的规定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有关事宜,并对乙方的代理销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5)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传送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相关的资料和数据;

(6)根据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等的有关规定,独立决定拒绝受理某一笔或某一段时间内的认购、参与、退出或其他业务申请,但必须及时向乙方和客户说明理由;

(7)乙方因自身过错原因未能按时向甲方传送资产管理计划结算服务、份额数据、交易确认指令,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以及违反本协议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保留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权利;

(8)了解乙方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信息以及乙方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或潜在的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9)对因乙方过错而给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计划委托人及甲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10)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2.甲方的义务

(1)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服务的管理,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频次向乙方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净值;

(3)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受理认购、参与、退出等业务申请,及时、足额支付退出款项;

(4)按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认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申请,建立并保管客户资料表;

(5)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代理销售服务费用;

(6)如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的收益分配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甲方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变更前后的账户信息,并应告知客户到乙方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确保投资者收益及时获得分配。甲方同意上述账户变更仅限于在乙方开立账户间的变更。乙方仅对投资者在乙方办理了正式账户变更手续后的新的收益分配账户予以分配。如因甲方未能及时告知乙方上述信息或投资者未能按照乙方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变更手续的,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益分配错误及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7)提供的有关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宣传材料,保证其内容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承担全部印制费用;

(8)对乙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的资产委托人信息、交易数据、乙方商业秘密等资料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9)甲方应向乙方的代销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公司简况、投资策略、产品的特点等,前述培训成本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依据本协议规定获得代理销售服务费用;

(2)获得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和资料,以及甲方的业务支持;

(3)依照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本协议,根据业务需求制定所需的管理制度;根据销售适用性原则引导申请人购买适合的资产管理计划;

(4)根据市场变化、销售情况、客户反馈信息等向甲方就销售和客户服务等业务提出要求;

(5)向资产委托人反映市场变化、净值变化等信息,提供客观的理财建议;

(6)根据业务需要,制定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相关业务规定;

(7)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传送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数据、交易确认指令,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以及违反本协议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保留提前解除本协议的权利;

(8)设计和印制代理销售的有关业务凭证(包括账户类交易,以及参与、退出等业务的申请表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勤勉、尽责地履行代理销售机构的职责;

(2)根据甲方具体情况,合理安排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城市及营业网点,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设备及设施;

(3)向资产管理计划申请人客观介绍资产管理计划及有关业务办理程序,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的资金能力、投资经验、投资期限、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填写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备查;只有在资产委托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之后,才能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或参与申请;

(4)按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投资说明书和本协议的规定对资产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及其他资料进行表面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反洗钱、投资者身份识别认证等方面不时发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采取投资者身份识别、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的必要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

(5)及时、准确地向甲方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汇总数据,及时准确地将有关款项划往甲方或资产委托人的账户;

(6)按规定保管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户、认购、参与和退出申请表等资料,并对有关资料和对甲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的资产委托人信息、交易数据、甲方商业机密资料和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

(7)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销售及服务代理权委托给第三方; 

(8)乙方仅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和资产管理计划资金用途、风险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对资产管理计划实施过程中甲方或任何相关方(乙方除外)行为是否合法和符合相关协议约定,均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9)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遵照双方约定,做好新业务系统优化和调整工作;

(10)乙方应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

(11)保障系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规定根据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及相关资料提供资产管理计划服务,并保证甲方在乙方系统中的数据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12)除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乙方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有关甲方的资产管理计划数据资料;

(13)乙方应保证其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占有、控制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乙方自身资产相互独立,分别设账,分别管理;

(14)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15)确保资产管理计划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灾难恢复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机制;

(16)及时回收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表并提供给甲方以供报备监管机构;

(17)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乙方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18)法律法规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代理销售服务事项(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本条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服务的事项有:

1.代理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代理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包括资产管理计划账户的开户/销户、登记、变更信息资料和查询资产委托人资料。

(1)甲方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业务的组织,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乙方接收的申请进行最终确认,并将确认信息及时传给乙方。

(2)乙方负责接收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委托人账户业务的申请,以及由以上业务所产生资料的保管等。

2.代理销售业务

乙方代理销售业务包括资产管理计划的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以及其他新增业务。

(1)甲方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的组织,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甲方负责根据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申请予以确认,负责将确认信息及时传与乙方。

(2)乙方负责接收代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和退出等业务的申请,提供对账服务,负责代销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表的印制与管理,负责由以上业务所产生资料的保管等。

乙方代理销售业务需遵守各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规则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要求,并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金的划转和数据的传递。

3.客户服务

(1)客户服务的内容

a. 交易确认的查询;

b. 提供交易确认单;

c. 业务查询和咨询的受理;

d. 投诉的受理;

e. 提供有关资产管理计划法律资料和宣传资料。

(2)客户服务的分工

甲方负责印制并提供有关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公司的宣传资料,应乙方合理业务要求,向乙方销售人员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知识、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等培训,向乙方提供业务支持。上述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乙方负责提供交易确认通知单,定期提供客户对账服务等,定期将业务中出现的差错及处理情况以报告的形式交给甲方,对于重大的差错应及时通报甲方。

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交易及余额数据,向乙方提供业务咨询与数据核对。

(3)客户服务的沟通

甲乙双方应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客户服务的管理工作,应建立与客户的沟通、疑难问题的解答以及客户投诉的处理的有效渠道。甲方负有对客户投诉及纠纷处理等事务的最终处理责任,乙方在代销义务范围内予以必要协助。

(4)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公布与查询

a. 甲方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时间之前向乙方通知最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b. 乙方应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营业网点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向资产委托人公布最新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4.资料的管理

(1)本协议所指资料包括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业务、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退出等业务产生的书面资料及交易数据。

(2)甲乙双方应建立完整的档案保管与查询系统,保管履行各自义务产生的书面资料与交易数据,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15年以上。交易数据每日应进行备份,保管期限5年以上。

(3)乙方应协助甲方查询有关资料。

5.甲方应协助乙方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指定联系人,与乙方联系人就乙方客户所关心的产品的日常投资运作情况等合理要求的问题保持顺畅沟通; 

(2)将下述内容及时通知乙方:

a.甲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业绩以及变动情况;

b.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情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c.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d.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审计意见;

e.其他应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

(3)不定期举行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乙方客户经理及重点投资者的电话沟通会,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6.双方一致理解并同意:因乙方并非为资产管理合同的主体,对于有关涉及资产管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投诉或异议,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应将投资者确认的问题记录提供至甲方,由甲方向投资者进行解释和处理。甲方应及时向投资者及乙方进行解释,并以录音电话等方式做好相应记录。

六、代理销售服务的费用(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本条内容)

(一)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服务费用,费用的支付标准、时间和方式如下:

1.代销服务费用标准

【                】

对于可能导致代理销售服务费用调整,应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实行,但需双方以书面方式重新确认。

2.支付方式和时间

本计划的代销服务费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按季支付。由甲方向资产托管人发送客户服务费划款指令,资产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季结束后【 】个工作日之内从计划财产中一次性划转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按乙方应分配比例支付乙方。

3.财务凭证

乙方收到甲方划入的代销服务费后,按实收金额在收到甲方付款后的【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

(二)关于费用的其他约定

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2.本合同项下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如下:

                                                          

3.限制与例外条款:乙方承诺不得单方面提高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的除外。若因市场变化等原因,乙方确需提高本合同项下收费标准的,应以本合同约定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整后的收费标准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4.咨询与投诉条款: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       】或乙方客户服务热线(*****)进行咨询或登录乙方网站【http://】查询。

七、业务差错处理

(一)业务差错

业务差错是指因任何原因导致的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的错误和延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数据的原始记载和(或)计算和(或)传输错误和(或)延误、份额净值的错误和(或)延误、交易的确认错误和(或)延误等。

(二)处理原则

1.差错的原始发生方和(或)差错的原始发生方之外的对差错有发现义务而未发现的一方和(或)多方(“差错责任方”)对差错导致的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和(或)计划委托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2.乙方应积极配合对差错的更正工作,若乙方存在需要更正的差错,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更正方案及时进行更正,若乙方未及时更正,造成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增加的,乙方应对费用的增加部分负责,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乙方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甲方应对更正的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3.差错发生后,若甲方为差错的发现方,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及业务处理的其他相关方,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若乙方为差错的发现方,乙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应协调乙方及业务处理的其他相关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负责,差错造成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和(或)资产委托人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责任。

4.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过错负责;若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业务处理相关方和(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和(或)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和(或)资产委托人损失的,差错责任方应首先对之负责,若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方已经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对于受损方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因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应归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所有,并由甲方负责追缴该差额部分;

5.对于差错的处理应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6.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三)处理程序

差错发现后,有关当事方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方,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方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方协商的方法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交易数据的,由甲方确定更正方案,并就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八、违约责任

(一)本协议期限内,如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受到不可抗力影响一方的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怠于采取该等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对该等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并造成协议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除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的有关规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性质严重,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或者可能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

(三)甲方没有按时并足额向乙方划转或支付销售费用,经乙方催告后仍未划转或支付的,则甲方每日向乙方赔偿未支付费用【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四)乙方没有按时并足额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及资产委托人划转在办理本协议项下之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过程中所收取、占有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认购款、参与款、退出款、现金红利等)的,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划转的,乙方每日向甲方赔偿未划转部分资金【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注:银行业务部门可根据业务实际调整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五)乙方录入或认证错误:乙方的柜台人员将投资者的申请输入错误,造成甲方向投资者赔偿损失的,由此产生的赔偿全部由乙方负责。

(六)甲方与乙方传输错误:甲方与乙方在数据传输过程中造成的错误,如果属于乙方造成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如果属于甲方造成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七)销售系统的技术故障:由于乙方的一个或多个网点的技术故障造成数据无法及时汇总和上传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八)因甲方人为失误或技术故障等过错,造成客户交易数据无法及时确认和下传,由此造成客户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因一方过错造成资产委托人损失,资产委托人向无过错方追索并致使无过错方对资产委托人承担责任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进行追索。

(十)其他差错:除上述未列明的其他属于甲方或乙方的差错,甲方或乙方应就其过错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一)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不包括冲突法规则)管辖并按其解释。

(二)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三)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按前条规定进行解决时,除争议事项外,各方有权继续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如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和执行。

十、协议的效力

   (一)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二)本协议一式【 】份,双方当事人各持【 】份,上报中国证监会【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一、协议的解除

(一)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

    1.乙方在业务能力、硬件设施、人员配置等方面不能满足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参与、退出等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代理销售业务的安排;

2.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有关规定且未在甲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改正或乙方无法改正的,或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严重损害了甲方或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构成对本协议的根本违反;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情形 :

1.甲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有关规定且未在乙方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改正或甲方无法改正的,或甲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严重损害乙方或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构成对本协议的根本违反;

2.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向乙方支付代销服务费,且乙方催告后,仍未在乙方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的;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协议的程序和要求

1.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以保护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利益为原则与另一方积极磋商协议解除的善后处理事宜。

2.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对本协议解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二、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后生效。附件的修改可以根据业务情况的变化,由双方协商一致随时修订。

   (二)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者,本协议终止:

    1.乙方解散、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被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甲方解散、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被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格;

    3.甲乙双方协商终止;

4.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代理销售业务的全部的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5.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或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本协议终止后,原来在乙方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的投资者可选择甲方或经甲方认可的其他代理销售机构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交易,在合理范围内,乙方应予以协助,乙方拒绝或未按要求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提供充分协助而导致相关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有关保密义务条款和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一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十三、通知与送达

(一)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宜,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如需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应采用面呈递交、挂号邮寄、电子数据传输或传真的方式。

(二)送达

1.以面呈递交方式做出的通知,面呈递交时即视为送达;

2.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做出的通知,在邮件发出后第七日即视为送达;

3.以传真的方式做出的通知,以接收方电话确认收到为准;

4.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做出的通知,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的,该数据在进入该特定系统时即视为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时间。

(三)本协议第二条所载通讯地址即为通知地址。

(四)任一方有权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于变更通讯地址前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向原通讯地址发出的通知仍为有效。

十四、其他事项

本代理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发生具体代理业务,双方依照本协议相关约定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在本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由于代理业务的开展与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或诉讼,则相对方均有义务为解决纠纷或诉讼而提供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文件。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